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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案例
主播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 就能否认劳动关系吗?
案情介绍
2024年7月,李某通过某文化传媒公司组织的招聘面试进入公司,从事直播工作,双方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直播演绎》,约定双方是合作关系,李某前三个月进行个人直播,后半年时间,李某参与团体直播。李某每天在互联网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有效小时不低于6小时;每月在互联网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有效天数不低于26天。双方进行独家排他性的娱乐演艺业的经纪和经营管理合作。公司有权对李某的直播等各类演艺活动进行平台、公会、房间号(ID)、昵称、开播、时长、小时、天数、标准等的各类安排,也有权对双方已经约定好的各类安排(如本合同约定的直播时长、每天直播小时、每月直播天数、直播标准、演艺事项等)进行调整和变更,双方认可以公司的最终安排为准。平台将李某直播的收益划入传媒公司账户,传媒公司按李某直播收益的20%计算申请人的工资。之后李某以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双方发生争议,遂提起劳动仲裁。
最终,仲裁委裁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传媒公司支付李某经济补偿,失业保险损失,带薪年休假工资等计8万元。
争议焦点
李某与传媒公司是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案例分析
在新就业形态下,网络主播与传媒公司是建立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目前争议较大。准确把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进行了支配性劳动管理,是本案的关键。具体而言,应当综合考虑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劳动过程受管理控制程度,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有关工作规则、算法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劳动者工作的持续性,劳动者能否决定或者改变交易价格等因素,综合作出认定。
具体到本案,李某的人格从属性主要体现在,传媒公司有扣款制度,李某有事需请假,工作有传媒公司监督管理,工作受其安排,直播在传媒公司提供的房间进行。李某缺乏真正的自主权,传媒公司处于支配地位,符合人格从属性的核心特征;经济从属性主要体现为,传媒公司掌握薪酬比例制定权,系单方制定,李某无议价权,也无协商权,李某获取收益来源于单一主体且受传媒公司制定的规则支配,应认定李某与传媒公司之间具有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主要体现为,李某的直播收入是传媒公司收益的主要来源,李某从事的工作是传媒公司的主营业务,纳入传媒公司组织体系的程度极高。因此,双方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传媒公司对李某进行了支配性管理,认定为劳动关系的理由确实充分。
合作关系的核心是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双方需确定合作事项、出资比例、利润分配及亏损承担方式,合作关系人共同执行合作事务,参与决策或者承担亏损。当事人经济独立,人身和财产属性互不依附。本案传媒公司给李某保底工资,用工风险由传媒公司独自承担。李某是通过传媒公司发布的招聘广告,通过面试进入公司,事实上李某并无建立合作关系的意思表示,李某的人身、人格和财产缺乏独立性,完全从属于传媒公司,双方建立合作关系的事实难以确认。
延伸思考
新就业形态下,传统用工模式已经发生改变,用工单位依托互联网平台形成动态化、网络化的就业系统,打破了传统企业组织的边界。劳动者与平台之间可能存在劳动关系、不完全劳动关系或民事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部分平台通过劳务派遣、个体工商户注册、签订合作协议等方式规避劳动关系,导致劳动者权益保障难以实现。把握好新就业形态下认定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坚持《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认定劳动关系的条件,至今仍不过时。
(四川省大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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