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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自认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 能否予以司法确认?
案情介绍
赵某1978年5月入职某国有公司,2016年10月退休。2024年1月,赵某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在1972年5月至1978年4月在某国有公司从事临时工工作,根据当时文件规定,该临时工工作经历应当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故请求确认此期间与某国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赵某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诉前协调阶段,某国有公司认可赵某主张。双方均请求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
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赵某诉讼不属于法院处理的劳动争议范畴,遂裁定驳回起诉。
争议焦点
在公司自认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能否予以司法确认?
案例分析
所谓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声明或表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自认的,另一方当事人即无需再举证证明。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如果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其主张予以认可的,法院能否据此予以司法确认?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既然用人单位已经自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没有争议,而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只是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予以裁判,并不涉及实体利益分配,法院可以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往往与社会保险缴纳和赔偿、经济补偿或赔偿等实体利益密切相关,不能适用自认的有关规定,不得仅因当事人承认即支持其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而是应当根据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笔者认为,诉讼程序中,一般来讲,自认的效力及于当事人,对法院认定事实亦有约束力,但其适用亦有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自认的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9号)亦指出,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涉及身份关系,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等情形的,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而劳动关系争议恰恰具有法律关于自认适用规则的除外属性:劳动关系本身当然涉及身份关系,不当地确认劳动关系亦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首先,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为用人单位的一员,需要遵守其规章制度,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行政隶属性、经济从属性是劳动关系身份属性的显著特征。其次,确认劳动关系诉讼的利益并非孤立的,其往往与社会保险待遇、经济补偿或赔偿等密切相关,其中社会保险具有普遍性和强制性,所有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有义务参加社会保险,共同构建社会保障体系。实务中,当事人为不当获得社会保险待遇等目的而虚构用工事实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问题不时发生,若仅因当事人自认即确认劳动关系成立,后续可能造成社会保险基金不当减损,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最后,确认劳动关系适用自认规则有可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譬如在企业破产程序中,若有人利用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的法定优先受偿性,恶意串通,滥用自认规则,捏造并不存在的劳动关系,可能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不能仅因当事人自认即予以司法确认。司法实务中,应当如何应对涉及用人单位承认的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2019年5月1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二)》的规定颇有指导意义:劳动者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且用人单位予以认可的,因双方不存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争议,应裁定驳回起诉。但双方有其他诉讼请求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除外。
具体来说,在劳动者仅仅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而无其他请求时,若用人单位自认劳动关系存在,则当事人双方对确认劳动关系没有争议。没有争议,即没有司法介入裁判的需要。因为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的劳动争议案件,以双方当事人对确认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为前提,劳动者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即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受案范围的规定。此种情形下,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如果劳动者在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同时尚有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对于劳动关系确认问题,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针对确认劳动关系涉及身份关系、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可能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事由,在当事人自认的情形下,责令其进一步提供有关证据,并综合当事人举证情况作出裁判:如果仅有当事人自认,而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或者在用人单位自认存在劳动关系的同时,劳动者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但相关证据不能形成合法、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劳动关系存在事实的,法院可以判决驳回劳动者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如果在用人单位自认的同时,劳动者能够提供真实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等客观性规律性证据,相关证据能够满足劳动关系确认要素的,法院可以依法支持劳动者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
延伸思考
当前,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不乏当事人自认劳动关系存在的情形,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和实质性诉辩对抗时,即需要重点甄别可能存在的虚假诉讼,202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防范与惩治虚假诉讼工作指引(一)》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列为应当重点甄别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案件之一。故而,对于自认劳动关系案件,不能因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而简单予以司法确认,而是应当慎重审查是否存在劳动用工事实。如果经查明,当事人系自认虚构的劳动关系以实施虚假诉讼,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罚款、拘留;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故而,对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来说,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依法维权,切勿弄虚作假,以身试法。(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 曹后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