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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工作地点 是否属于不提供劳动条件
时间:2025-10-30 11-03-57

案情简介

2024年3月8日,秦某入职某贸易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25年6月,公司整体搬迁至另一地市,秦某不愿随迁,以公司变更工作地址,属于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在仲裁处理中,公司解释称,就搬迁一事公司有向秦某解释过,并为其随迁提供了食、住、行等便利条件。秦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搬迁后自己的劳动条件下降或没有劳动保护、导致给工作生活带来严重影响等。

处理结果

仲裁委裁定驳回秦某的请求。

案例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

实践中,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并不必然构成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用人单位整体搬迁会导致劳动者工作地点变更、通勤时间会延长,但需要考量搬迁距离远近、通勤便利程度,并充分结合用人单位是否提供交通工具、是否调整出勤时间、是否增加交通补贴等诸多因素,从而综合评判工作地点的变更是否给劳动者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严重不便,且其情形是否构成不能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若用人单位工作地点的变更没有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合理范围,或用人单位已采取适当补救措施,履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提供劳动条件的合理义务,且未过分加重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的负担,那么原劳动合同是可以继续履行的。在这种前提下,劳动者仍以工作地点变更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本案中,公司为秦某随迁提供了食、住、行等方面便利条件,证明因搬迁带来的通勤不利并未影响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秦某也未提供事实依据证明工作地点变化对自己造成严重影响,证据不足。故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作者单位:浙江省淳安县人社局)

【纠错】责任编辑:邓小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