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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雇工地建新房的挖土方受伤纠纷
时间:2013-03-26 15-35-21

  核心内容:农民工受雇于一工地,从事建新房的挖土方工作,施工中,被人因过失造成4级伤残。这是一起劳动关系纠纷,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例?只有口头协议的他们,雇主否认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拒不赔偿损失,农民工该如何维权?

  缺少证据,诉讼请求没得到支持

  2010年7月,嘉禾县田心乡的农民工黄生在惠州惠城区一家工地上务工时,不慎被电线挂倒的墙体压伤,导致腰椎骨折,双下肢瘫痪,经鉴定为4级伤残。

  黄生告诉记者,当初是自己一个熟悉的人(下称承包人)承包了当地一房东建新房的挖土方工作,他是被该承包人雇请去施工的。“我也另外叫了黄宏翔(化名),没想到,在施工过程中,因黄宏翔操作失误,将我砸伤了。”黄生说,现在自己的生活大部分需要人护理照顾,截至目前,已花去医药费14万余元。

  事情发生后,黄生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但因为缺少劳务关系和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事实的证据,黄生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

  “当时,黄生拿到一审法院判决书后,一脸绝望。不但诉讼请求没有得到任何支持,反而还要支付5000多元的诉讼费。”嘉禾县总工会驻东莞农民工维权服务中心维权联络员黄传军说,得知这一情况后,他们迅速向驻东莞农民工维权服务中心相关负责人进行了汇报。

  当时,该维权服务中心李律师建议,黄生应及时上诉到二审法院,以阻止判决的生效。另外,他还告诉黄生,判决没有得到支持,主要是证据不充分。

  李律师表示,这是一起因雇佣关系引起的健康权纠纷,不适合于按劳动关系纠纷案例进行处理,在施工中受伤后的相应赔偿工作也不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据了解,当前我国雇佣关系的主要形式:家庭帮工、农民帮工、承包人用工等以完成特定劳动事项为主的雇佣形式、合作型雇工形式、人力资源代理形式等。另外,在建筑工地和家庭装修用工、装卸搬运工、企业帮工等临时用工中,雇佣关系也大量存在。

  李律师说,雇佣关系主要受民法调整,包括《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雇佣关系主体之间产生劳动纠纷,当事人可以采用仲裁或者诉讼的解决方式。仲裁并非诉讼的前置程序。”

  收集证据,明确当事人责任划分

  维权服务中心在分析了这个案例后,认为认定劳务关系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是本案的关键事实,“必须围绕这两个方面收集证据”。

  在维权服务中心的建议下,黄生近亲属向上级法院进行了沟通和反映。后来二审法院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发回重审。

  案件重新审理过程中,律师在理清本案代理思路的同时,还申请法院会同当地城建、国土、房管、劳动等部门收集了有关证据材料。

  “因黄生与承包人之间达成的是口头协议,因此,通过工友证明,查看工资单,才确定了他们的劳务关系,同时,根据工友的证明和在医院的诊断结论,证明了黄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的事实。”李律师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历时两年,终于得到赔偿金

  法院依法重审后认为,此案中,房东将新房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是知道其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因此应连带承担相应的责任。黄宏翔因重大过失致黄生受伤,是直接侵权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责令房东、承包人和黄宏翔支付黄生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共60余万元。

  历时近两年,黄生终于得到了自己应得的赔偿金。

  “感谢大家的关心和帮助,让我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今年11月21日,嘉禾县驻东莞流动党委、驻东莞农民工维权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来到黄生家中走访慰问,现年52岁的黄生喜悦之情溢于言表。

  “一方有难八方支援。对流动党员和农民工在务工过程中的困难,我们都会尽力帮助的。”嘉禾县总工会驻东莞农民工维权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说。

  当前这种普遍存在的雇佣关系中,因雇主与雇员的安全意识欠缺,引发的矛盾纠纷为数不少。

  对此,李律师建议说,雇主要把工程发包给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确保工程施工安全和人身安全。雇主在施工过程中,要为雇员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条件,消除安全隐患。农民工外出务工时要到正规的单位就业,并签订劳动合同,保留有关证据。一旦发生事故,要收集好诸如书面协议、工友证明、工资单、工牌等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