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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的当前位置:首页 > 新闻中心 > 部内新闻政策讲台:如何理解补缴工伤保险费后“新发生的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为增强该条款的可操作性,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争议,人社部先后多次出台相关配套政策,持续关注和解决“新发生的费用”的界定标准,体现了工伤保险制度在实践中不断优化、协同衔接的政策导向,为各级人社部门、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等提供了清晰指引。
制度初衷:参保扩面与问题化解并重
《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设立,体现了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在“扩面”与“解难”之间的平衡。实践中,用人单位未及时为职工参保缴费的情形时有发生,一旦发生工伤,职工权益保障便面临现实挑战。为此,该条文通过三款递进式规定构建了完整责任链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参保的行政责任(补缴、缴纳滞纳金及罚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参保应当承担全部工伤待遇;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履行补缴义务后,基金按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特别是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未能及时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提供了补救机制,允许其通过补缴工伤保险费,从而将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纳入基金支付范围。这一制度设计体现了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优越性,在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履行参保缴费义务的同时,也有利于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的后续权益保障,防范化解劳资纠纷风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新发生的费用”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这一规定划分了补缴前后的责任边界:补缴前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由基金按规定支付。如此规定,既体现了缴费义务与权利对等原则,有利于督促单位及时参保缴费,也从制度上防止因单位偿付能力不足等情形导致工伤职工难以及时获得救治和补偿的困境。
责任边界:“新发生的费用”有严格限定
工伤保险费虽可以依法补缴,但“新发生的费用”并非无限追溯,基金支付范围有着明确的界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三条对此作了细化:工伤保险基金仅支付参保后工伤职工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和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工死亡的,仅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而补缴前已产生的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亡补助金等补缴前发生的待遇费用,仍由用人单位全额承担。在此基础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人社部发〔2025〕62号)第十二条界定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用人单位”范围,明确无论用人单位是整体职工未参保或未缴费,还是部分职工未参保或未缴费,均适用相同的规则,进一步增强了补缴政策的操作性和协同性。
规范参保:补缴不等于免责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职工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具有强制性和普遍性,用人单位必须为全部职工及时参保缴费。实践中,个别用人单位存在“先用工、后补缴”甚至“出事才参保”的侥幸心理,误认为即使发生工伤,也能通过事后补缴工伤保险费的方式转移风险,这种认识严重偏离制度本意。《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仅是对未参保缴费情形的有限补救,用人单位仍须承担补缴前发生的工伤待遇,且需额外缴纳滞纳金,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更应引起重视的是,一旦发生重大工伤事故,高额赔偿可能直接冲击用人单位正常经营,甚至导致陷入困境。因此,补缴不能等同于免责,补缴政策也绝非风险转移工具,而是制度给予的纠错机会。用人单位只有切实履行参保缴费责任,才能真正发挥工伤保险分散风险、保障职工权益的制度功能。在此基础上,还应进一步落实工伤预防主体责任,从源头上减少事故隐患,保障职工安全健康,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作者单位: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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