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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医保支付价”管理的市场化组织构架和运作方式
时间:2014-12-09 09-22-56

    我国传统的药品价格是由政府行政部门定价, 并由政府办事机构收集分析药品成本等相关信息提供技术支持。 这是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价格治理形成的组织构架和运作方式。 在这一方式下, 药品零售市场的提供者和药品费用的支付者都没有参与其中, 就会出现药品定价与市场供求关系偏离, 不是价格虚高,就是价格过低。

  在我国经济体制走向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的今天, 这种定价方式必然会因为扰乱市场而被推出历史的舞台。 这可能是目前发改委提出对部分药品不再定最高零售限价的根本原因。 腐败被查只是个导火索, 或者是下决心改革的最后一根稻草。 就像发改委一个部门玩球玩腻了, 要把球踢给另外一个部门,而哪个部门都会因为发改委的前车之鉴而不接这个球。 笔者认为, 要把这个球按照价格规律交给市场,让市场的买卖双方去踢。 由于药品零售市场存在用药安全、 医保第三方付费, 以及患者被动用药等特性。 所以, 药品价格这个球就不可能是患者直接和药品提供者来踢。因此, 在有医疗保险参与的药品零售市场, 确定市场价格就必须是相应的组织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就要建立符合药品市场特殊性质的市场价格规则, 以及依据这些规则行事的组织构架。

  从德国、 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做法来看, 为使药品价格符合市场机制, 其通过医疗保险法确定了4个机构构建药品价格的组织体系,依据医疗保险法, 并通过法律授权的方式, 确定了这些组织在药品价格形成中的职责。

  一是政府行政机构为具有医疗保险管理职能的行政机构, 其作为药品价格形成的一个环节负责价格的核准, 但不负责具体药品价格多少的确定。 其主要职责是依据法定授权, 制订药品价格形成的基本准则, 制订参与价格拟定各类组织的组建和议事规则、 程序和标准。 在价格制订中对价格产生的过程进行监督, 对争议进行协调, 依法进行程序性审查和价格前的核准。 政府行政部门在整个价格形成中, 始终处于一个依法制订行为规则和依法监管的角色, 以维护药品市场价格形成的公正公平。

  二是医疗保险经办服务机构。除依法提供医疗保险筹资、 待遇支付的经办服务外,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药品价格管理中承担重要的职责。 作为医疗保险的保险人要参与价格协商, 负责价格协商平台的日常事务, 同时要负责对医药服务机构执行价格的监督, 负责医药机构采购价的信息收集分析, 组织相关机构进行药品经济学评价, 根据法定的医保支付价格测算办法测算并拟定价格 (调整) 方案。 在整个药品价格形成中,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是推动工作的中枢、 价格信息的中枢, 是价格协商的一方, 也是价格执行的一方。

  三是以委员会为组织形式构建价格协商平台。 这是体现以市场机制形成药品价格的重要组织形式,也是药品价格裁定的核心机构。 市场机制主要体现在委员会代表的组成上, 支付方包括参保人和雇主代表、 保险行业代表; 服务方包括医院行业代表、 医 (药) 师行业代表; 支付方和服务方的代表名额对等。 另外, 也包括独立的医药经济科研机构代表。 这些代表具有投票权, 其主要职责是听取各方面 (保险人、 医药机构、 患者团体、 药品经济评价机构等) 对药品的临床价值、 经济评价、 支付方案、 价格拟定或调整方案等报告, 以投票的形式对是否纳入保险支付, 以及医保支付价格进行裁定。 政府行政部门可以派代表参加委员会的会议, 但没有表决权, 主要是依法进行现场监督。 委员会通过决定后, 要向政府行政部门报告, 政府行政核准后发布。

  四是药物经济学评价机构。 依法设立中立的科学评价机构, 可以受任何药品价格制订的参与方和相关方的委托, 对药品进行经济性评价。 在评价中要依据在科研机构形成共识 (专业机构委员会审定) 并经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评价指南。 提出的报告提交上述委员会, 其对药品价格等建议作为委员会裁定的参考依据, 但并不是委员会委员考虑的唯一依据, 建议本身不具备裁决权。

  上述4个组织机构, 构成了政府部门公正监管、 经办机构照章办事、 买卖双方平等协商、 科学机构中立评价的药品价格形成机制和管理体系。 其主要的特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所有机构的设立都有法律依据, 以及依据法律制订的组织规则、 议事规则、 程序和标准。 第二, 所有机构都是药品价格中的一环, 各自依据法定授权行事, 没有管制和被管制的上下级关系, 药品价格在机制中产生, 并非单一部门 (机构) 独家决策。 第三, 政府与市场、 决策与执行、 管事与办事、 监督与评价等都有明确的职责界限, 并相互衔接。 第四,整个组织体系的设立和职责划分,重点围绕支付方与服务方进行价格协商, 通过多方制衡以保证价格协商的公平, 防止公权力的不当干预。

  4个机构是药品价格形成机制必备的机构, 在我国现行国家治理的体制下, 确立一个政府行政部门和经办管理机构并不困难, 而要新设立一个公平的价格协商平台和一个中立的科学评价机构并非易事,因为没有法律的规定性要求、 缺少产生委员会委员的民主机制和途径, 也没有形成可以依赖的医药经济学专家队伍和技术支撑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