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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政策法规汇编

转发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时间:2013-03-26 15-35-21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文件
穗国税发〔2006〕120号

转发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各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局属各单位;各区、县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国税发〔2006〕49号文)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新旧政策的衔接
    2005年前已核准享受旧的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如享受年限不足三年,但仍符合原有减免税条件的,对剩余的减免税期可在2006年年底前分别向其主管的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剩余的减免税期不论是否超过1个纳税年度,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均作一次性审批。
    2005年前已核准享受旧的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在2005年12月31日前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认定证明》,符合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经营活动雇工8人或8人以上的个体工商业户亦属于上述企业范畴。
    二、申请定额税收减免程序
    (一)企业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在办理预核定减免税总额以及在减免税年度清算减免税总额时,除按规定报送有关材料外,还需填写《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预核定(清算)减免税表》
(见附件1),统一向其主管地方税务局提出,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受理审批。
    (二)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由企业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在次年的3月底前,通过《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减免情况表》(见附件2)将核定的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实际减免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实际减免的教育费附加、减免剩余额度等信息交换给同级国家税务局。各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在收到同级地方税务局的减免税情况表后,对减免的剩余额度,不需企业提出申请,比照减免税备案类管理的有关要求处理,在企业的年度汇算清缴时扣减应纳的企业所得税额。
    三、监督管理
    (一)年检工作。由广州市、各区、县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企业,应于每年的1至3月份向核发《认定证明》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年检手续。当年第四季度办理认定的企业,不参与次年1至3月份的年检工作。
    (二)《再就业优惠证》的管理。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时,税务部门应在《再就业优惠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的开始时间。《再就业优惠证》要结合《广州市职工劳动手册》一起使用,享受再就业定额税收减免优惠政策的时间累计不得超过3年。
    (三)后续检查工作。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应按照粤国税发〔2006〕49号文的要求,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开展重点抽查工作,抽查企业每年不得少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的15%。对检查结果,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应及时向对方通报检查情况。经检查发现企业有存在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追缴原减免的税款,如企业是享受定额税收减免的,依次追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
 
    附件:1.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预核定(清算)减免税表
         2.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减免情况表


 
二○○六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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