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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3-03-26 15-35-21

广东省财政厅

文件

粤财社[2003]129号

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劳动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内各中心支行、广州分行直属支行,广东省内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行、股份制银行总行(分行):
  现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3〕70)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要按照粤财社〔2003〕106号文的有关精神,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积极采取措施,制定本地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和微利项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确定担保机构,并保证担保基金和财政贴息资金落实到位。同时要加大贷款发放力度,简化贷款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尽快开展小额贷款担保业务。
  二、中央财政对我省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不给予贴息。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由各地级市财政预算安排。省财政对困难地区微利项目资金列入本年度财政预算。省财政对困难地区微利项目贷款贴息给予适当补助,贴息补助资金将根据各地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及微利项目贷款发放情况确定。
  三、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各商业银行不得擅自向上浮动?严禁以各种形式变相提高贷款利率和提前扣除利息。
  四、各地级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的微利项目贴息清算和管理工作,按季向经办银行据实拨付贴息资金。
    市(区)、县(市)承担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支行,于每季度结息后,按微利项目贷款实际借款额度计算应贴息金额,送当地贷款担保机构和财政部门确认并加具意见,向地级市分行申请贴息资金。地市级分行对上报的有关材料审核汇总后,向同级市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
  财政部门收到地市级经办银行的贴息资金申请材料,经审核无误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拨付贴息资金;对经办银行提供的申请材料不清楚或不齐全的,财政部门要求予以补充,否则不予办理贴息资金。
  五、各地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经办银行要互相配合,协调工作、各司其责、规范审核监督程序,确保贴息政策落到实处。对未认真履行职责,或虚报材料,骗取挪用财政贴息资金的,除要追回资金外,并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六、各地级市财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对本地区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和贴息资金审核拨付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分析,以书面形式连同《广东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及微利项目贴息情况月度统计表》(报表格式附后),于次月7日前上报省财政厅。
  七、各地要将本地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和微利项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上报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备案。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将对各地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发放、财政贴息拨付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
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金〔2003〕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现将《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
  附件:
  1、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劳动保障部
二OO三年六月十一日


    附件: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贴息资金的使用效益,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部门《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394号,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办法》)等有关规定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是指国家对下岗失业人员用于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给予的财政据实全额贴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微利项目是指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的符合《小额贷款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个体经营项目。
    本办法所称贷款是指按照《小额贷款办法》的规定,申经办银行发放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是指按照《小额贷款办法》的规定,受托运作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担保机构。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与担保机构签订合作协议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等金融机构。
 
  

第二章  贴息资金的预算管理和清算


  第四条  除东部沿海七省市(北京、上海、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东,以下简称七省市),其他省(区、市)微利项目贷款,由财政部根据贷款预计发放额度和国家规定的贴息标准,安排专项贴息资金,列人中央财政预算。
  七省市所需微利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由地方财政预算安排。
  第五条  财政部每季度初向各省级财政部门?含计划单列市,不含七省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预拨本季度贴息资金,年终进行清算。省级财政部门按季向经办银行据实拨付贴息资金。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家关于再就业资金管理的规定,做好贴息资金的决算。
  省级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3个月内编制贴息资金年度决算,并附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审核意见,报财政部批复。
  七省市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3个月内编制贴息资金年度决算,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章  贴息贷款申请的审核


  第七条  微利项目贷款财政贴息的对象是具有当地城镇居民户口,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从事微利项目的下岗失业人员。
  第八条  微利项目贷款展期和逾期不贴息。
    微利项目贷款贴息,在规定的借款额度和贴息期限内,按实际借款额度和计息期限计算。
  第九条  从事微利项目的下岗失业人员须凭劳动保障部门微利项目审核确认意见,向经办银行办理贴息贷款申请。
  第十条  经办银行对下岗失业人员的贷款申请进行审核,对符合微利项目条件的,发放贴息贷款,在贷款合同中加盖微利项目贴息贷款专用章,并在与担保机构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注明。
  第十一条  经办银行应单独设置微利项目贴息贷款业务台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第四章  贴息资金的审核和拨付


  第十二条  经办银行按季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
  第十三条  经办银行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微利项目贷款应贴息金额。计算贴息的时间按照经办银行贷款的结息时间确定。
  第十四条  经办银行申请贴息资金,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每季度结息日后7个工作日内,地市级经办银行将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报送地市财政部门,并附微利项目贷款计收利息清单、借款人《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单等。同时,将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送担保机构核对。
  贴息资金申请应包括贷款发生额,季初余额、季末余额、贷款发生笔数、申请贴息资金额等内容。明细表包括每笔贷款的项目名称、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借款人名称和户籍所在地等内容。
  (二)担保机构收到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后,在7个工作日内对贴息项目、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进行核对,出具意见报地市财政部门。
  (三)地市财政部门收到地市级经办银行的贴息资金申请材料后即进行审核,并在收到担保机构的核对意见后,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四)地市级经办银行向专员办报送拨款申请材料。
    拨款申请材料包括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微利项目贷款计收利息清单,地市财政部门的审核意见、担保机构的核对意见等有关材料。
  (五)专员办收到拨款申请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送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专员办审核意见后,在7个工作日内拨付贴息资金。
  

第五章  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省财政部门和七省市财政部门应按月向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送微利项目贷款贴息情况统计表,反映本地区微利项目贷款的月度发生额、余额,发放笔数、本年累计发放笔数、应贴息金额、实际贴息金额和按照经办银行类型分类的明细情况,以及中央财政拨付或七省市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使用和结余情况。报送时间为下月10日以前。
  地市财政部门应比照前款规定,按月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微利项目贷款贴息情况统计表;报送时间为下月7日以前。
  第十六条  地市级经办银行应按月向地市财政部门报送微利项目贷款贴息情况,反映微利项目贷款的月度发生额、余额、发放笔数、年度累计发放笔数、应贴息金额和实际贴息金额等内容。报送时间为下月5日以前。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七省市财政部门应按季对本地区微利项目贷款发放和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分析,以书面形式报财政部。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责任


 
  第十八条  经办银行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贷款项目是否属于微利项目进行审核。
  (二)对微利项目贷款的使用方向进行监督,确保贷款用于微利项目。
  (三)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担保机构应认真核对经办银行的季度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对贴息项目、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利率等进行认真校对和确认。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对辖区内微利项目贷款贴息的审核工作进行指导,与有关部门配合做好贴息审核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贴息的审核工作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反映,确保贴息政策落到实处。
  第二十一条  专员办应加强对贴息资金拨付和使用的审核、监督,规范审核监督程序,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专项使用。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银行等有关机构未能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导致借款人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银行等机构按各自的职责承担责任,并共同负责追回贴息资金,登记借款人的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三条  对经办银行虚报材料,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财政部门应追回贴息资金,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通过媒体予以曝光。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担保机构未认真履行职责,或虚报材料、骗取挪用财政贴息资金的,财政部将采取责令纠正、追回已贴资金,媒体曝光等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会同专员办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贴息资金的具体操作程序,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七省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微利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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