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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时间:2013-03-26 15-35-21
劳动部办公厅文件
劳办发〔1996〕215号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辽宁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辽劳字〔1996〕146号)  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在用人单  位各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经  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
    二、用人单位因职工违纪而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对职工的一种处分,因此而  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  。如果劳动合同约定有关劳动纪律管理要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厂规厂纪  执行的,还应依据有关文件来处理。
    三、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因不  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职工对开除或除名决定不服,向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提出申诉,应属“有  正当理由”,所以,职工对于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重新答复不服而申请仲裁的  ,重新答复的时间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九九六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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