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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劳动保障监察办案流程规则》和《劳动保障监察员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时间:2013-06-21 17-41-13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文件
穗劳社办函[2005]233号

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劳动保障监察办案流程规则》和《劳动保障监察员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劳动保障局:
    现将省劳动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印发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员执法行为规范> 的通知》(粤劳社办〔2005〕321号)和《关于印发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案流程规则> 的通知》(粤劳社办〔2005〕324号)转发给你们,请组织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人员学习并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本局劳监处反映。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员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粤劳社办[2005] 321号


 
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局(劳动局、社保局):
    现将《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员执法行为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厅劳动监察处反映。
 


省劳动保障厅办公室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员执法行为规范


 
    一要忠于职守依法监察,不得滥用职权执法犯法。
    二要一视同仁公开公正,不得厚此薄彼激化矛盾。
    三要高效便民雷厉风行,不得拖拉推诿漫不经心。
    四要主动示证文明礼貌,不得妄自尊大简单粗暴。
    五要耐心听取告知权利,不得特立独行违反程序。
    六要手续齐全事实清楚,不得丢三落四模棱两可。
    七要证据确凿依法处理,不得捕风捉影徇私舞弊。
    八要合法合理适当裁量,不得随心所欲渎职弄权。
    九要教罚结合科学严明,不得擅自取舍畸重畸轻。
    十要克己奉公廉洁自律,不得吃请受贿泄露秘密。
 


 
关于《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员执法行为规范》的说明


 
    一、关于目的与依据。
    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令第423号)的立法原理、原则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我省劳动保障监察员“十要十不得”执法行为规范,以进一步规范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员的执法行为,是适应形势发展需要、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监察员队伍建设“要求、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合格、纪律严明、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的劳动保障监察队伍”的重要举措,也是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的成果之一。
    二、关于结构与编排。
    “十要十不得”执法行为规范共十句话;其内容涵盖了劳动保障监察的基本原则精神和全程办事要求。每一句话的前半句明确要求,后半句强调禁止;后半句的禁止性强调与前半句的要求在内容上基本相对应。在不以词害意的前提下,充分考虑用词搭配及韵律,力求不重不漏、简洁明了、易记难忘。
    第一至三句:主要强调合法、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基本原则。第四至九句:主要强调从调查取证到处理处罚全过程的重点要求;包括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合理行使裁量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和不得徇私舞弊等,第十句:主要强调廉政和保密纪律;包括为举报人保密和不泄露单位的商业秘密等。
    三、关于字词及注解。
    “十要十不得”执法行为规范中部分字词的含义如下:
    【教罚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有机结合。
    【雷厉风行】:严格和迅速(像雷那样猛烈像风那样迅速)。
    【漫不经心】:指随随便便,不放在心上。
    【丢三落四】:形容马虎或顾此失彼,不齐全。
    【捕风捉影】:比喻用似是而非的迹象做根据。
    【推诿】:把责任推给别人。
 


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案流程规则》的通知
 
粤劳社办[2005] 324号


 
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局(劳动局、社保局):
    现将《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案流程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厅劳动监察处反映。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案流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办案流程,提高办案质量,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确保用人单位合法生产经营,根据《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关于实施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若干规定》,结合本省劳动保障监察现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
    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办案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来源包括通过举报、投诉、日常巡查、专项检查、劳动保障年审、劳动保障书面审查等渠道获得的,以及上级委托授权、下级移送和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
    第五条 对已经立案的违法用人单位,应对其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发现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应一并列入处理范围。
    第六条 办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实行主办监察员制度。主办监察员通过调查取证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所承接的案件负主要责任。
    第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适用回避制度。
    第八条 经过调查,确认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改正的,应当口头责令其改正;立即改正有困难的,应当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九条 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后,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需进入听证程序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做好答辩的准备工作。
    第十条 依法送达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用人单位既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劳动监察员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建议并跟踪落实。
    第十一条 办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适用一般程序;对于事实确凿、案情简单、处罚依据明确、无需进一步查证的违法案件,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一般程序


    第十二条 举报、投诉应当指定专人登记,并由举报投诉人或其授权委托人如实填写《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登记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案情进行分析和初调查,决定是否受理该案件。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案件,经办监察员应当在3日内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存档,并告知或反馈违法行为信息来源人;对应当受理的案件,经办监察员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送本机构负责人审批。填写《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登记表》和《立案审批表》应当编写案件顺序号。
    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应当指定案件的主办、协办监察员。主办监察员对所承办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对案件应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可以通过检查劳动场所、询问案件相关人员、查阅和调阅文件资料、书面记录、音像记录、复制、委托审计等方式收集证据。调查取证遵循以下规定进行:
    (一)劳动监察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根据需要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制作《调查笔录》;被调查单位拒绝前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接受询问的,主办监察员应组织2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到被调查单位进行调查取证。
    (二)涉及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派人直接前往调查取证,也可以书面委托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协助调查取证。
    (三)收集证据按照《关于实施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 规定执行,并可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四)《调查笔录》应当采用规范格式,一般采用电脑打印文本;采用手写笔录的,应文字整洁。询问结束后,经办监察员应将《调查笔录》交由被调查人核对并签名;涂改部份应由被调查人按手印并在附近签名确认。
    (五)案件主办监察员因故无法按约定时间对被调查人进行调查的,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同意。可委托其他监察员调查取证,被委托的监察员调查取证结束后应将调查材料交回主办监察员。
    (六)调查取证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调查取证结束后,主办监察员应在4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建议,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提交《案件处理报批表》;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处理建议分为:   
    (一)销案。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应撤销立案,并填写《撤销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后答复当事人。
    1.用人单位实际上不存在违法行为;
    2.违法事实不成立或无法认定的;
    3.所认定的违法事实虽然存在,但不是该用人单位所为的;
    4.违法行为应由其他劳动保障部门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的;
    5.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出诉讼的事项。
    (二)限期整改。对确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用人单位,主办监察员应提出限期整改建议。
    (三)行政处理或处罚。用人单位逾期未改正或未按要求全部改正的,主办监察员应提出行政处理、处罚建议。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应当对案情和主办监察员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全面审广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设有审理人员或环节的,应先予审理。重大、疑难案件应适用集体讨论制度。集体讨论一般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召集有关人员集体研究、讨论的形式进行;对需要听证、社会影响较大,或者有可能引起行政复议和诉讼等的案件,也应进行集体讨论。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并经审批后,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劳动保障法律文书。
    第十八条 主办监察员应当在宣布《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广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或无法当场送达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以上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
    (一)当场送达。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该监察文书即时送达生效。
    (二)留置送达。受送达单位负责人或当事人拒绝接受监察法律文书的,可采取留置送达。留置送达应当邀请第三人签名见证。第三人是指非劳动保障系统的当地工作人员,包括公安派出所、村(居)委会、社区及工会或物业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等。
    (三)邮寄送达。采用邮寄方式送达劳动保障法律文书,应当采用特快专递或挂号信的方式。
    (四)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采取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可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
    (五)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按要求整改完毕或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主办监察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的10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上报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已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案件;主办监察员应监督、跟踪用人单位的执行情况;逾期未执行者、主办监察员应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销案、结案的案件,且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已经履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的,主办监察员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所有需要归档的材料、资料交给档案管理人员,进行案卷归档:
    (一)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案卷一般应保存以下资料:
    1.案件登记表,2.立案审批表,3.转办函,4.监察询问通知书,5.调查笔录,6.限期整改指令书,7.案件处理报批表,8.行政处理(处罚)决定集体讨论记录,9.听证告知书,10.行政处罚告知书,11.行政处罚决定书,12.行政处理决定书,13.送达回证,14.结案审批表,15.撤销立案审批表,16.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基本材料,17.举报、投诉人身份证明材料,18.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证明材料,19.各种证据材料,20.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二)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档案的保存期至少三年。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检查中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取证;对案情简单、证据确凿适用简易程序的,按照《广东省劳动保障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