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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3-03-26 15-35-21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文件
穗劳社函[2005]845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劳动保障局、市直属机构、社会团体、各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
    为配合《行政许可法》的实施,加强我市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现将我局制定的《广州市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广州市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广州市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和《广州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开办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机构章程,内容包括:机构性质、名称、地址、注册资金及其来源和分配形式、职业介绍服务对象和服务内容、经营方式及经营范围等;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商业用途的、属永久性建筑的(不允许在临时建筑开办)、场地经营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的(不含公摊面积)、合法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不少于10万元的注册资金;
    (四)有3名以上(其中1名为法定代表人)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专职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三条 开办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单位或公民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开办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开办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目的和服务宗旨、服务项目和服务方法、经营目标等;
    (二)机构章程;
    (三)3名以上(其中1名为法定代表人)专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有验资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10万元以上验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办公和服务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属自有场所的,应当提交场地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属租赁场所的,应当提供经房管部门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不少于1年租赁期的租赁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四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申请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及分支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分支机构3名以上(其中1名为分支机构负责人)专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项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五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变更公司名称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二)变更经营地址的,新迁入地的场所应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新法定代表人应持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
  第六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办理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变更决议或决定;
    (三)《劳动力中介服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四)变更公司名称的,应当提供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或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
    (五)变更经营地址的,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要求的材料,且应当提供经原经营地所属区及变更后所属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加具意见的证明材料;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供新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如法定代表人属人事调动,还须提供由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人事调动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注销或歇业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或歇业申请书;
    (二)本单位依有关规定作出的决议或决定;
    (三)属法院裁定破产的,应当提供法院出具的破产裁定书;
    (四)《劳动力中介服务许可证》正、副本。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注销或歇业的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批复。
  第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本辖区内被批准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的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实施有效的监督检查,并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处理相关的违法、违规行为。
    监督检查实行依法监督、权责统一以及监督与自律相结合、纠错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主要通过书面检查,核查反映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情况的有关资料,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通过书面检查方式尚不能满足监督检查要求,或者根据对具体事项监督检查的实际需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查和实地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基本情况、业务开展情况、遵纪守法情况、业务变更情况。
  第十一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提供以下书面材料,自觉接受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劳动力中介服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社会保险登记证》和从业人员本年度第四季度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由市、区社保基金中心出具的社保核定单及增减人员情况变动表);
    (四)上年度的工作总结(含人员变动情况、业务开展情况及遵章守法情况);
    (五)受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查处的,须提供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出具的结案材料及证明。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实地检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证件,并交付实地检查通知书,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对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需要由当事人在记录上签字的,交由当事人确认后签字。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年度内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经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查处已有结论,又没有落实整改措施的;
    (二)难以继续达到法定开办条件的;
    (三)经营管理混乱,一年内被群众有效投诉3次以上,并经核实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五)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擅自变更经营的;
    (六)成立后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自行歇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
    责令限期整改的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限期整改,并在30日内整改完毕。整改后,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验收合格,方可继续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依法撤销、注销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机制,对领取《劳动力中介服务许可证》的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须定期报送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订的《职业介绍工作情况》等报表,每半年报送一次。
    社会团体承办的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直接报市劳动力市场服务中心;其余的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报所在区、县级市劳动力市场服务机构(就业服务管理中心),由区、县级市汇总后报市劳动力市场服务中心。
  第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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