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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3-03-26 15-35-21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文件
穗劳社办函[2005]235号

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劳动保障局:
    现将省劳动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的通知》(粤劳社办〔2005〕33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执法
责任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粤劳社办〔2005〕334号


 
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局(劳动局、社保局):
    现将《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厅劳动监察处反映。
 


广东省劳动保障厅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提高劳动保障监察员的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保证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责任制,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在执行劳动保障监察公务活动中,依照法定权限应当履行的职责,并通过考核督促落实的一种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专、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对本管辖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分级管理和监督指导。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应当坚持合法、文明、务实、高效、廉洁、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五条 坚持罚没收缴与处罚相分离,监督检查与案件审理和批准相分离的原则。禁止对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规定经济创收和罚款指标。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职责


    第六条 负责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宣传,组织并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第七条 对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有关决定。
    第八条 定期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网站,依法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第九条 负责本级劳动保障监察员和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证件、标志发放的审批和日常管理,组织劳动保障监察员和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劳动保障监察员的综合素质和专业水平。
    第十条 承办同级党委、人大、政府或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
    第十一条 指导、协调、监督下一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工作。
    第十二条 组织开展劳动保障监察目标管理考评和创建文明窗口活动,公开办事制度和办案程序,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和所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职责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按照其行政职责主持本机构的行政管理和执法工作,并承担相应行政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目标管理考评责任制,并保证各项目标任务的完成。
    第十六条 组织对辖区内重大、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研讨活动、负责审查所有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导签发的劳动保障监察文书,签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签署的劳动保障监察文书。
    第十七条 依照有关规定,对所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工作中出现的失职、渎职、以权谋私等违法违规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四章 劳动保障监察员职责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代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使具体的劳动保障监察职权,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领导下承担有关劳动保障监察任务。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按照目标管理考评责任制的分工和要求,办理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各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和案件,以及上级临时指定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主办案件时,应全面收集和审阅案件材料,严格按照办案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和作出或提出处理、处罚决定和意见,并在规定时限内结案,同时应当注意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尊重劳动者的个人隐私权。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担任案件询问人时,应当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省有关方针政策的规定,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提出询问,简洁明了,讲究方法,文明用语,不得提出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担任案件记录员时,应当认真倾听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的对话,客观、准确地记录与案件有直接关联的双方约意思表达;在询问人询问完毕时,当场将记录送给询问人和被询问人核对、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经办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结案时间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书面提请所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对擅自延长结案期限,致使案件久报不立、久立不办、久办无果,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案件需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的,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在集体讨论前,提出需要研究的难点、疑点问题,做好案件讨论资料的准备,并提交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
    第二十五条 由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程序不合法、造成错案和违法违纪给所在单位及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负责人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非专门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人员,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领导和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带领下,主要负责与其业务有关的单项监察,凡需对用人单位下达劳动保障监察法律文书以及对用人单位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将有关调查、检查材料及时移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立案查处。
   

第五章 考评与奖惩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责任制应当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评计划,每年考评一次,采取自评与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考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对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日常抽查和年度综合考评。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下属县、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抽查和年度综合考评。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执法考评情况纳入个人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并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考核、评先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条 对在依法行政中模范执法、取得显著成绩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劳动保障监察员,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未能严格履行本办法,造成不良后果的劳动监察机构及其负责人,应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侵害和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监察员当年度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参与评先、晋职、晋级:
    (一)违法执法,侵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合法权益,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因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准确,或者执法程序错误被行政复议机构或者人民法院撤销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
    (三)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改变原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
    (四)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严重违反劳动保障监察纪律的,由所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议,给予行政或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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