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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处理与监察

印发《劳动争议仲裁法律援助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时间:2013-06-21 16-43-00
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文件
穗劳仲委[2003]1号

印发《劳动争议仲裁法律援助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劳动争议仲裁法律援助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充分行使仲裁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保障公民获得平等的法律帮助,根据《劳动法》、《律师法》和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争议职工当事人(以下简称劳动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不包括加班工资),生活确实困难的;
    (二)劳动者为工伤事故追索医疗费、残疾补偿金等工伤待遇,生活确实困难的;
    (三)劳动者为残疾人、精神病人的;
    (四)劳动者及其家属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
    第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劳动者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在收齐申请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请人作出受理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上述决定后,受援人可以据此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缓、减、免收仲裁费的书面申请,并附法律援助机构的受理通知书及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经审查认为符合缓、减、免交仲裁费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受援人先行作出缓交仲裁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仲裁费的支付。
    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由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案件,败诉方为非受援方当事人,仲裁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败诉方为受援方当事人,由其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减、免其负担的仲裁费;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分担仲裁费,受援方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减、免其应承担的部分。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劳动者,经审查不符合缓、减、免交仲裁费条件的,应当作出不同意缓、减、免交仲裁费的决定,书面函告法律援助机构,并附简要理由。
    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缓、减、免交仲裁费的劳动者,法律援助机构可撤销该申请人的受援资格,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 劳动者未申请法律援助而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缓、减、免交仲裁费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决定。如同意缓、减、免交仲裁费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凭决定书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仲裁援助案件及时立案、及时审理,对承担案件的法律援助律师应予支持,在工作上提供方便,以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法律援助律师办理法律援助仲裁案件,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样式附后),代理法律援助仲裁案件,要尽职尽责。
    第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仲裁案件,应当在裁决书、调解书中注明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名称和具体承办案件的律师姓名。
    第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法律援助机构监督检查法律援助工作应予配合和支持,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法律援助人员对受援人不负责或有违法行为,应及时反馈给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市、区、县级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广州市、区、县级市法律援助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