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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处理与监察

转发《对〈关于破产企业能否成为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的通知
时间:2013-06-21 16-31-25
广州市劳动局 文件
穗劳仲字[1996]005号

转发《对〈关于破产企业能否成为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劳动局:

    现将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对“关于破产企业能否成为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的通知》(粤劳关函[1996]44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广州市劳动局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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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深圳市劳动局、各地级市劳动局:
    现将劳动部《对〈关于破产企业能否成为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劳部发[1996]27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劳动厅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三日



青海省劳动人事厅:
    你厅《关于破产企业能否成为被诉人的请示》(青劳人电字[96046]号)收悉,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一致,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做了与上述规定基本一致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精神,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可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作为被诉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对企业在破产前解除劳动者劳动关系的行为效力予以认定,不应简单地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一律认定为无效。


劳动部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