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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政策法规汇编

关于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先行参加工伤保险的通知
时间:2013-03-26 15-35-21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文件
穗劳社工伤〔2007〕3号

关于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先行参加工伤保险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4号),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工工作的意见》(粤府[2006]97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问题通知如下:
    一、注册地或生产经营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企业,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遵照本通知规定的办法先行办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落实工伤保险待遇。
    二、新的建设项目(含改、扩建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在工程总预算中造价中单独列项,并作为专用款项在开工前一次性拨付给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发包的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总承包单位”),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以总承包单位为名称存入银行帐户,并同时注明建设项目名称。
    三、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按规定应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工程招标文件及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包含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的内容,其工伤保险费按《中标通知书》确定的中标价的20%(工资基数)的1.5%确定。
    (二)按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投标的建设项目,其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价款的20%(工资基数)的1.5%确定。
    四、总承包单位持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加盖公章)以及银行存款回执,在注册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区或县级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建设项目《社会保险登记证》,并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的社保经办机构所在地的地税部门按建设项目名称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总承包单位或直接发包的施工企业及时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五、总承包单位应当完善建设项目中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的分包合同关系,并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次月起,每月将该项目施工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变化情况向社保经办机构备案。
    六、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时,提供的“保证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材料中,应当包括注明建设项目名称的《社会保险登记证》和建设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缴费凭证。不提交上述材料的,不予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按规定工程投资限额以下不需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小型工程,建设单位也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拨付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给总承包单位,由其在开工前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
    七、建设工程项目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工期作为工伤保险期限,合同工期内不能竣工的工程,总承包单位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批准的延长合同工期期限到社保经办机构备案后工伤保险期按批准的延长合同工期顺延。与该建设项目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农民工,在工伤保险期内发生工伤的,按参保农民工对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八、建筑施工企业办理《流动人员就业备案信息系统》录入手续时,应同时将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信息资料录入“平安卡”管理系统。《流动人员就业备案信息系统》信息与“平安卡”是工伤认定时作为确认劳动关系、核实受伤时间与地点,以及工伤医疗跟踪、建立工伤医疗档案、第二次医疗期和旧伤复发期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期限的凭证之一。在工伤保险期内已进入工地施工但尚未录入《流动人员就业备案信息系统》与“平安卡”而发生工伤的职工,施工单位在提供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后,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九、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发包企业持总承包单位出具的建设项目《社会保险登记证》、受伤农民工《广州市流动人员录用备案花名册》、“平安卡”,向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的市、区或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农民工所受伤害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予以核发标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的《建筑业职工工伤证》。
    十、农民工按本市政策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以其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统一按照农民工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计发。
    十一、领取定期待遇的一级至四级伤残工伤农民工和工亡农民工供养亲属,不受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的限制,由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持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建筑业职工工伤证》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待遇社会化发放管理手续后,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级至十级和未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农民工,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内,转入本市其他参保建设项目的,由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建筑业职工工伤证》变更手续后,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转入本市其他参保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期内,工伤农民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要享受第二次工伤医疗期的,由用人单位凭《建筑业职工工伤证》核销工伤医疗费。
    工伤农民工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内与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政策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终止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关系,《建筑业职工工伤证》同时废止。
    十二、建设单位不按照本规定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拨付给总承包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专项费用不及时向地税和社保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十三、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建设项目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实施监察,对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责令其限期参保,并依法进行查处。
    十四、生产经营地在本市、在外地注册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注册地已参加工伤保险的,须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区或县级市社保经办机构提供已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有效证明;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按本通知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十五、本通知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实际情况评估修订。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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