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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理解问题的答复函的通知
时间:2013-06-21 14-54-47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文件
穗劳社工伤〔2005〕5号

转发关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理解问题的答复函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劳动保障局:

    现将省劳动保障厅《转发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理解问题的答复函的通知》(粤劳社〔2005〕139号)转发给你们,同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按照管辖分工,各区、县级市劳动保障局负责下列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一)在本区、县级市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但在本区、县级市办理营业执照注册的用人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地在本区、县级市的外地用人单位。
    二、自12月25日起,本局除保留使用”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章”以外,原由各区、县级市劳动保障局使用的”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章(1-9)”停止使用。各区、县级市劳动保障局应将其缴回本局封存。
    三、本局《关于认定工伤管辖的通知》(穗劳社工伤〔2004〕1号)及《关于管辖启用工伤认定专用章的通知》(穗劳社办〔2004〕47号)因适用期已过,现予以废止。
    贯彻本通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本局工伤和生育保险处反映。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转发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理解问题的答复函的通知

粤劳社〔2005〕139号

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局(社保局):
    现将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理解问题的答复函》(粤人法函〔2005〕137号)转发给你们,同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级以上市及其各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省人大法委的复函,正确理解《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规定,按照管辖分工承担起工伤认定职责。
    二、各地级以上市原未正确理解市、县管辖分工的,要在12月25日前,正确处理管辖分工,由各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分别承担工伤认定职责,并于12月25日前将落实情况报送省厅法制处、工伤保险处。
    贯彻本通知过程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厅法制处反映。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关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理解问题的答复函

粤人法函[2005]137号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十三条适用问题的请示》(粤劳社函[2005]1207号)收悉。经我们研究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理解为”统筹地区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理解为”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特此函复。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