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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与职工福利

关于跨统筹区进入本市人员养老保险关系接续等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时间:2013-06-21 14-52-25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文件
穗劳社养〔2005〕4号

关于跨统筹区进入本市人员养老保险关系接续等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各区、县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及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1998〕第23号)、《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省政府令〔2000〕第57号)等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跨统筹区进入本市、现为本市城镇户籍人员(下称“跨统筹区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接续等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养老保险关系的接续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经市组织、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批准从市外调入本市的人员,可接续其在异地的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年限;调入前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因当地未启动养老保险而未参保的,须出示当地地级市以上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有效证明文件,并按照《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穗劳社函〔2005〕72号)的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符合《印发关于改革我市常住人口调控管理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穗府〔2003〕72号)(以下简称“穗府〔2003〕72号文”)“广州市人口准入基本条件”第五条规定,经批准进入本市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干部、退伍义务兵、转业士官、干部随军家属等人员,其养老保险关系的接续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二)非经市组织、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进入本市,与本市的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已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不包括在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和番禺区、花都区、从化市、增城市参保的人员)流动至本市,可接续其在异地的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之前没有缴费的工作年限不视为缴费年限。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本市城镇户籍人员跨统筹区流动就业(不含调动),最后参保地在本市的人员,要求将异地实际缴费年限转入本市的,可予以接续。
    对于最后在本市参保时,年龄超过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应按第三款的规定缴纳养老保险统筹费,缴费基数及实际年龄以其最后在本市参保时的时点确定。
   (四)对于未移交省社会保险管理局管理的行业统筹单位,其参保人员经市组织、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调动进入本市单位的,其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时,原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非经市组织、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调动的,之前没有缴费的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二、跨统筹区人员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后,要求接续其原在异地的养老保险关系,除符合穗府〔2003〕72号文“广州市人口准入基本条件”第四条规定经批准进入本市的人员,以及第五条规定经批准进入本市的转业干部、复员干部、退伍义务兵、转业士官、干部随军家属等人员外,男性超过50周岁、女性超过40周岁的,应缴纳养老保险统筹费。
    养老保险统筹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计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
    养老保险统筹费的缴纳标准和计算方法:养老保险统筹费=调入或户口迁入时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缴纳比例×缴纳统筹费年限(其中:缴纳统筹费年限=调入或户口迁入时实际年龄-50岁(男性)或40岁(女性);缴纳比例=30%+缴纳统筹费年限×1%)。
    本意见实施前尚未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符合缴纳养老保险统筹费规定条件的,须按本规定缴纳养老保险统筹费。对于出现需要多次缴纳养老保险统筹费情形的,已缴纳过的年限不再重复计算。
    三、跨统筹区人员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时,其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符合以下规定的,可在本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其中在本市的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5年;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满15年,其中在本市的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
    跨统筹区人员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年限已满规定,但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未满上述规定的,可采取趸缴的方式将不足年限一次性缴足。趸缴的标准按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时,本市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和比例的规定,乘以不足的年限确定。
    四、跨统筹区人员在本市计发基本养老金时,其个人帐户及缴费指数按下列办法处理。
    异地建立个人帐户时间早于本市的,其实际转入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与本市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一并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过渡性养老金的年限计至其当地建立个人帐户的时间。
    计发过渡性养老金时,其在异地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的指数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1984年12月底前的缴费指数为0.650;
   (二)1993年7月至1998年6月的缴费指数,以其本人在异地的实际缴费基数(按第五条规定进行补缴的,按补缴的基数)除以本市相应时期职工平均工资的实际结果确认。
    五、依法应在本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而在异地参保的单位及其职工,其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时,必须按本市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进行补缴,并按照《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及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六、番禺区、花都区、增城市、从化市养老保险独立统筹区接续异地(不含广州市)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跨统筹区进入本地区,参照本意见执行。
    七、本意见自2005年12月1日起实施。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