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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工伤保险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3-06-21 14-14-29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文件
穗劳社工伤〔2002〕7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工伤保险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主管局(总公司、企业集团公司)、市直属企业,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社会工伤保险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二年七月五日


 广州市社会工伤保险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广州市工伤康复事业的发展,规范工伤康复管理工作,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广州市社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工伤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工伤康复纳入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坚持“先治疗康复、后评残补偿”的原则。
    第三条 纳入本市社会工伤保险基金一体化管理的企事业单位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工伤康复对象(以下简称康复对象)的,适用本办法。未纳入本市社会工伤保险基金一体化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的康复对象也适用本办法,康复费用从其统筹地区工伤康复费中支付。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含康复检查)和职业康复。
    第五条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工伤康复事业发展规划和指导、协调、监督,以及对工伤康复费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基金中心)负责工伤康复费核拨、结算及其他业务管理。
    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医鉴办)负责工伤康复早期介入康复对象的确认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康复对象进行工伤康复。
    第七条 工伤康复工作应尽可能恢复康复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职业劳动能力。对以功能损害为主的工伤康复对象,应在其伤病情相对稳定的状态下,早期介入进行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在工伤医疗期和康复期限内,当康复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职业劳动能力恢复至相对稳定状态时,才能进行工伤医疗期(又称医疗终结期,下同)确定和残疾等级评定。早期介入工伤康复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工伤康复对象
    第八条 康复对象是指因工伤(含职业病,下同)致残或造成身体功能障碍,在伤病情相对稳定或工伤医疗期满后,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康复检查或因其具有康复价值而进行康复治疗的工伤职工。
    第九条 依法参加本市社会工伤保险且仍保留社会工伤保险关系的职工,医疗终结后被评定为因工伤致残或旧伤(病)复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列入本市工伤保险康复对象范围:
   (一)工伤医疗期未满但伤病情相对稳定,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而需早期介入康复治疗的康复对象;
   (二)被评定为五至十级残疾的康复对象,可根据伤病情况进行康复检查;其中,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应进行医疗康复;
   (三)被评定为残疾,且具有医疗与护理依赖、心理障碍、智力和言语功能障碍,或伤残后合并较严重的褥疮、泌尿系反复感染情形的康复对象,应进行医疗康复或职业康复;
   (四)被评定为一至四级残疾的康复对象,实施中期或短期康复治疗;
   (五)被评定为一至二级残疾,且出现严重合并症(如严重褥疮久治不愈、严重泌尿系反复感染、时有呼吸困难等)的康复对象,由市劳动保障局按规定指定的工伤康复机构(以下简称工伤康复机构)以设立“家庭病床”方式实施康复治疗。
    第十条 属于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医疗终结后被评定为一至十级,且已列入本市社会化管理的康复对象,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实施工伤康复。
    第十一条 比照工伤保险待遇的康复对象,可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康复对象伤病情是否相对稳定,由工伤康复机构对其进行功能评估,并由市医鉴办确认。
    第十三条 康复对象的确认程序
   (一)康复检查:由工伤康复机构确定。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康复对象,由其进行康复检查。
   (二)医疗康复:早期介入进行医疗康复的康复对象,由工伤康复机构提出,经市医鉴办审批确认后转入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医疗康复。医疗终结后被确定为残疾且需医疗康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康复对象,由工伤康复机构确定并进行医疗康复。
   (三)职业康复:需职业康复的康复对象直接由工伤康复机构确定。
    第三章   工伤康复待遇
    第十四条 工伤康复期限
   (一)康复检查期,每次时间一般为6天。
   (二)医疗康复期。工伤抢救、治疗应就近送往本市工伤保险治疗指定医院(以下简称指定医院)。抢救期完成后,在工伤职工伤病情相对稳定的情况下,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应即转由工伤康复机构对其进行医疗康复,尽可能恢复其受损的身体功能。医疗康复期为:短期30—45天,中期6—12月,长期最长不超过2年。
   (三)职业康复期。在医疗康复的基础上,对康复对象进行职业康复。根据康复对象的实际情况和体能指标,并充分考虑其个人愿望,由工伤康复机构对康复对象制定详细职业康复方案,提供职前技巧训练、就业辅导和职业环境改良等职业康复服务,并对康复对象的劳动能力进行分析、评估,以及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尽可能促使康复对象重返社会,重新走上工作岗位。职业康复期为30—40天,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90天。
    第十五条 工伤康复期间待遇
   (一)工伤康复期间,康复对象的工资福利待遇,或离岗退养费,由单位或发放此项待遇的部门继续发放,不得减发。
   (二)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由工伤康复费支付三分之二,由康复对象支付三分之一。
   (三)康复对象的工伤康复费用,按下列办法从工伤康复费中支付:
    1、康复检查、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的各项费用,按国家、省、市有关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由工伤康复费支付。
    2、工伤医疗期内在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的,属于工伤保险范围内的各项符合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按《工伤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康复对象所在的单位负担30%,工伤保险基金支付70%;属于工伤康复治疗费用,由工伤康复费负担。
    3、工伤医疗期内,在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期间的医疗护理费,按《工伤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单位支付。
    4、从工伤医疗期满之日起至工伤康复期满止,如康复对象本人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和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护理依赖条件中至少有四项不能自理的,每月由工伤康复费按康复对象参加康复时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0%的标准支付严重特殊医疗护理费。
    5、已领取定期残疾护理费的一至二级残疾的康复对象,经确认需在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期间,仍由社会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残疾护理费,但工伤康复期内的陪人费由康复对象自付。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后病情相对稳定时,必须安装假肢、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辅助器具,或康复辅助器具需要维修和更换的,由工伤康复机构提出意见,安装义眼、镶牙的,由指定医院提出意见,并由单位填写《广州市工伤职工安装、维修或更换康复辅助器具申请表》(一式三份,简称《康复器具申请表》),经市医鉴办批准后转工伤康复机构安装、维修或更换。
    康复辅助器具安装费用按国内普及型标准,工伤医疗期内安装的,由所在单位负担30%,工伤保险基金负担70%;工伤医疗期满后安装的,由所在单位负担30%,工伤康复费负担70%。
    国内确无合适类型而须安装进口康复辅助器具的费用,工伤医疗期内安装的,由所在单位负担50%,工伤保险基金负担50%;工伤医疗期满后安装的,由所在单位负担50%,工伤康复费负担50%。
    维修、更换康复辅助器具的费用,全部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
    第十七条 关闭、破产企业的工伤人员(含已移交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需维修、更换康复辅助器具的,由本人向相应的退休人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退管机构)或市劳动保障局指定的伤病鉴定服务机构递交书面申请,由服务机构填写《康复器具申请表》(一式三份),由工伤康复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医鉴办批准后转工伤康复机构安装、维修或更换,全部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
    第十八条 在工伤康复期间,康复对象因下列情况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等,工伤康复费不予支付:
   (一)康复对象的一次性生活用品费用;
   (二)康复对象非因工伤病或其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和伙食费;
   (三)超出工伤康复期的费用;
   (四)康复对象家属的交通费用;
   (五)康复对象故意加重残情或无理拒绝工伤康复机构检查治疗而增加的医疗费用;
   (六)违反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
   (七)康复期间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致伤病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工伤康复计划编制、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工伤康复费用结算
    工伤康复费用按工伤保险制度规定的提取比例实行总额控制、按计划拨款、年终结算的办法。市社保基金中心根据工伤康复机构上年度工伤康复实际发生的符合工伤康复费支付范围的费用,以及审核通过的季、年度计划,于每年的第1季度最后1个月从工伤康复费中预拨当年度的周转金。
    第二十条 工伤康复计划编制与管理
   (一)工伤康复计划包括康复人数、床位使用数、康复治疗手段。康复经费预算计划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
   (二)市劳动保障局委托市社会劳动康复中心(以下简称工伤康复中心)根据全市工伤职工情况、床位使用情况及工伤康复费用的使用规定,编制下年度康复经费预算,经市社保基金中心核准后,于每年11月20日前报市劳动保障局审批,并按批准的预算,编制季度用款计划。
   市社保基金中心于次年1月20日前向市劳动保障局报送上年度康复经费决算情况。
  (三)在工伤康复计划执行过程中,当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由于国家有关政策的变化对康复计划执行影响较大时,工伤康复中心必须报市社保基金中心调整工伤康复计划;对计划执行影响较小时,由工伤康复中心自行调整,报市社保基金中心备案。
    第二十一条 工伤康复费提取使用与管理
   (一)在本市未实行社会工伤保险一体化管理之前,工伤康复费(含医疗康复费和职业康复费,下同)按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的三分之一安排跨年度使用。
   (二)工伤康复费主要用于建立全市示范性工伤康复中心和工伤医疗康复(含工伤康复检查费,下同)及职业康复开支。
   (三)工伤康复中心和市社保基金中心于每季度最后1个月5日前,将康复经费预算计划报市劳动保障局,并由市劳动保障局于每季度最后1个月底前汇总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统一从财政专户拨付给市社保基金中心,并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办法进行结算。
   (四)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对工伤康复费预决算提出审核意见,并对康复经费的使用情况实施行政监督。工伤康复费的提取、使用与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市医鉴办、市社保基金中心和工伤康复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到全市各有关单位了解工伤职工的有关情况,使工伤职工能得到早期康复治疗;工伤职工所属单位及指定医院应积极配合工伤康复机构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非本市工伤保险康复对象的其他工伤人员到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收费标准收取有关费用,费用由工伤人员或所在单位按规定负担。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但单位拒不转送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检查和治疗的,工伤职工可向市劳动保障局投诉或申报。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负伤后,本人故意加重伤情或无理拒绝接受工伤康复机构的康复治疗的,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医疗期内,经市医鉴办确认需早期介入康复的康复对象,单位或指定医院拒绝接受的,由单位或指定医院承担其经确认应接受早期介入康复之日起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工伤康复待遇申请程序和费用结算办法,由市社保基金中心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5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