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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停工医疗期有关问题的复函
时间:2013-06-20 18-00-52
广州市劳动局 文件
穗劳函字[1997]143号

关于职工停工医疗期有关问题的复函

广州敬修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你司《关于劳动法规有关问题的请示》(敬司发[1997]第17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等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作为法律规定职工经企业批准停工休息治疗(即病休)的期限,既是职工依法享有的劳动权力,也是企业依法负有对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包括劳动合同期满但医疗期未满者)的职工负有按规定支付病休、医疗等费用和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义务。法律上的“医疗期”与医学上的“治疗周期”是不同的,前者是一种可以产生法律后果的权利、义务,它的确定须由企业视伤病职工的病情实际需要,经过法定程序确认,需停止工作休息治疗时,依法准允其休息医疗时限长度,而“治疗期”则纯为医学科学意义上的周期,它是医生视伤病职工实际病情需要而判断的期限。
    二、对职工经确认需停止工作休息治疗的医疗期,其累计病休时间的办法按劳部发[1994]479号文第四条的规定执行。需要指出的是,在这里,一方面按职工工作年限的长短,对其病休时间的长短作出规定;另一方面对其病休时间在多长时间内实行累计又作了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病休时间累计达不到劳部发[1994]479号文规定的时间的,以后职工伤病须在另一个周期内重新累计病休时间。例如,某伤病职工在规定的15个月内病休时间累计只有8个月而不足规定9个月的,以后病休时间只能在另一个周期内累计,不能累计在上一个周期,否则就不是在15个月内累计了。另按《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规定,“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经确认不需停工休息治疗者,便不存在根据市政府《广州市关于职工伤病的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穗府[1988]90号)和市劳动局、市卫生局《广州市病假建议书发放和病休职工管理规定》和《广州市常见病病假建议书发放暂行标准》(穗劳险字[1991]第008号)的规定,医疗期或医疗期满与否问题。
    三、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不能自行决定享受停工医疗期或病休,而必须经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或企业劳动人事等行政部门根据医院发放的《病假建议书》予以审批。即未经过单位的行政部门认可的《病假建议书》是无效的。
    四、根据劳动部《对〈关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函[1996]40号)的规定,“不需停工休息治疗者,只要合同期满,便可终止劳动合同”。可见,只要伤病职工不需停工休息治疗,在合同期满时,若单位不愿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是准许的。
    五、根据穗劳险字[1991]第008号文的规定,对于病愈(含病情稳定的精神病者)恢复工作者,可予试工期一个月。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如无遗留精神症状者原则上应恢复原工作;缓解期如有遗留症状者,可再半休或全休1~3个月”。可见,如果精神分裂症者符合上述规定,已复工或全休病假期满且不需停工治疗休息时,则不予休满其按工龄可享受的“医疗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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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劳动局
一九九七年七月四日


关于劳动法规有关问题的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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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劳动局:
    我单位在劳动合同制管理中,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公司不与职工续签而产生争议。为准确地理解和执行《劳动法》,恳请贵局就有关法规概念的问题予以答复。一、什么是停工医疗期?它与医学上的“治疗期”是否等同概念?
    二、职工依法享有法定的停工医疗期应如何计算?
    三、员工虽然患病,但在未有医生开具的病假建议书和未经企业批准,可否自行享受停工医疗期?
    四、对不属于“劳部发(94)479号文规定需停工治疗的患病员工,其劳动合同期满,企业不予续约,是否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规?”
专此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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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敬修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