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首页 > 政府专区 > 社会保险与职工福利
政府专区

社会保险与职工福利

关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
时间:2013-06-20 17-28-14
广州市劳动局 文件
穗劳函字[1996]第077号

关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

劳动部:
    实行固定工用工制度时,由于职工难以流动,职工在本单位工作时间较长,因而职工停工医疗期比较容易确认计算。但实行劳动合同制,特别是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下发之后,主要是对第34点的规定:“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期满为止”,我们感到医疗期与合同期的关系难以把握。为此,现就有关一些具体问题请示如下:
    一、职工与企业签订合同期后,特别是职工临近合同期满才发病,累计医疗期未满而合同期便满的(例一),是否不管职工何时发病,也不管职工这段时间曾停工治疗,现在不需停工治疗而只需门诊治疗,只要合同期满便可以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
    二、合同期快满,经医院诊断,怀疑职工患有某种绝症,但又不能马上确认而需待查(例二)。对此类职工合同期满时,如不需停工治疗,只需门诊治疗的,是否也应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或是否可延续3至6个月的合同期,如果延续的合同期已满仍不能确认的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能否给予按工龄长短享受医疗期满后才终止劳动合同?我们认为,这与终止劳动合同后才发现此病而待查的,应有所区别。
    三、对患重病的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是否也应发给医疗补助费(见附件)?因为现行规定只有在合同期内医疗期满,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才发给医疗补助费,而对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没有规定发给医疗补助费。现在,单位往往钻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也不发给医疗补助费的这一“政策空子”,对因患病的职工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一分钱的补偿都没有,这对职工身体的康复不利。我们的意见,对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应区分是否因病而终止劳动关系的不同情况,对患病的职工,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其中医疗补助费应必须发给)。
    四、现在单位为减轻负担,往往与职工签订短期的劳动合同(1-2年),使患病职工的医疗期无法在劳部发[1994]479号文规定的时间内累计,合同期满便辞退患病职工,这些问题如何处理?
    以上请示,请批复。
    附:例一、二、附件

广州市劳动局
一九九六年七月八日

     例一:
    某合同制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十一年,可享受的医疗期应为12个月,合同期至1996年3月5日届满。但其在合同期届满前5天(即2月28日),因患支气管哮喘发作住院治疗。一个月后(即3月28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出示“左上肺病变待排,定期检查,全休半月”的病假建议书。那么,全休半个月后单位不管其日后是否还需停工治疗还是门诊治疗,能否与其终止劳动合同?还是延至其12个月的医疗期满后才终止合同?职工现以劳部发[1995]309号文第34点申请仲裁。
    例二:
    某合同制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十一年,可享受的医疗期为12个月,合同期至1996年5月14日届满。本人于今年4月1日被医诊断为“鼻咽炎”、并有其它迹象可能患早期鼻咽癌,因未能最后确诊,只写上“鼻咽癌待排除”,在门诊作一般性治疗,单位以合同期满,准备与其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本人亦以劳部发[1995]309号文第34点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