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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公费医疗 用药报销范围(试行)西药--麻醉等 十四类>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13-06-20 17-25-14
劳动部文件
劳部发[1996]349号

转发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公费医疗 用药报销范围(试行)西药--麻醉等 十四类>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保局、  广东省社保局、武汉市社保局:
    为加强劳保医疗用药管理,控制不合理的医疗费增长,合理使用限的医  疗卫生资源,进一步推动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深化和发展,现将卫生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 <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试行)西药--麻醉等十四类> 的 通知(卫政发[1996]第9号)转发给你们,请你们在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中制定当地  职工基本用药名录时参照执行。

 

 

关于印发《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试行)西药--麻醉等十四类》的通知
卫政发[1996]第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卫生厅(局)、财政厅(局):
    根据卫生部、财政部1993年联合颁发的《关于加强公费医疗用药管理的意见》[卫公医发(1993)第3号],我们在《国家基本药物》的基础上,又组织有关专家对部分西药进行了反复论证,并广泛征求地方意见,遴选确定了《公费医  疗用药报销范围(试行)西药--麻醉等十四类》,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进一步做好公费医疗用药管理,保证基本医疗需要,克服浪费,加强宏观调控,并为实行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奠定管理基础,现就各地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地在制定本地区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时,可以结合当地医疗卫生资源情况,适当增减国家制定的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的药品品种,但应在严格掌握增减品种和幅度。新增药品的选择必须在《国家基本药物》范围内,增减药品总数不得越过10%。并将增减品种及时报卫生部全国公费医疗事务管理中心。
    二、各地在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的实施管理中,应建立、健全公费医疗用药分级管理的有关制度规定,对一些药品,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分级使用范围和标准。
    三、各地要加强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的监督检查及药品品种临床使用监测,从药品质量和经济学角度开展评价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卫生部全国公费医疗事务管理中心反映。
    四、各地应加强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的药品商品名的管理,尽量减少用药品商品名称。
    五、其它各项管理规定均按《关于加强公费医疗用药管理的意见》[卫公医发(1993)第3号]及《关于印发 <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试行)西药--呼吸 第九类> 的通知》[卫公医发(1994)第1号]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试行)西药--麻醉等十四类
        

 卫生部

财政部
一九九六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