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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待遇及实行浮动费率等若干问题的通知
时间:2013-06-20 17-19-49
广州市劳动局 文件
穗劳险字[1995]第012号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待遇及实行浮动费率等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劳动局,各主管局(总公司)、直属大厂,中央、省、部队驻穗各单位:

根据近年来本市实施社会工伤保险的情况,现就调整本市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待遇,实行浮动费率和奖励率以及其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提高社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一)医疗待遇

1、职工因工负伤,应立即送附近医院救治,待病情稳定后应转本市区属以上医院治疗。

2、工伤确认、鉴定:职工因工轻伤,属于按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市劳动局《关于填报企业职工伤亡统计报表的通知》(穗劳护字[1994]002号)要求登记统计的职工轻伤范围,由用人单位行政和主管局(总公司)分别确认。

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因工轻伤者,由用人单位提出确认意见,按隶属关系送主管局(总公司)或区、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劳动行政部门确认。

3、因工轻伤医疗终结时间以一个月为限。医疗终结期内的医疗费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30%,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担70%。

(二)伤残待遇

1、一次性残废补偿金(伤残补助金):以职工受伤前上年度本市(县级市,下同)属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根据其被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下简称劳鉴会)评定的残废等级发给。标准调整为:一级残废发24个月,二级发22个月,三级发20个月,四级发18个月,五级发16个月,六级发14个月,七级发12个,八级发10个月,九级发8个月,十级发6个月。

2、一次性工伤补偿金

(1)留有轻度残疾(即八、九、十级残疾,下同)的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在劳动合同期满被辞退时,按职工受伤前上年度本市属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工伤补偿金,八级残废发10个月,九级发8个月,十级发6个月。此项待遇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和单位各负担50%。

破产、关闭单位因工致残留有轻度残疾的职工被辞退时,也按上述标准和办法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和单位分别支付。

(2)对因工致重伤,医疗终结后达不到评残标准的职工(含合同制职工、临时工),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一次性发给职工受伤前上年度本市属职工有平均工资6个月工伤补偿金。

3、残废退休金(伤残抚恤)标准调整为:一级残废按月发本人平均工资的90%,二级发85%,三级发80%,四级发75%。

残废退休金按本人因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若本人因工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本市属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上年度本市属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若高于上年度本市属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最高以上年度本市属职工平均工资200%为限,超过200%的部分不作为计发基数。

残废退休金的调整办法按基他退休人员每年七月调整的比例一并调整。

4、残废护理费。职工因工受伤,医疗终结后被市劳鉴会评定为一、二级残废的,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发给残废护理费。残废护理费标准,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护理依赖程度区分为四级,其中五项均需人护理为特别严重完全护理依赖,四项需人护理为完全护理依赖,三项需人护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两项需人护理的为部分护理依赖,分别按月发给职工受伤前上年度本市属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60%、50%、40%。

残废护理费每年七月份定期调整。

5、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残废退休后易地安家的,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发给上年度本市属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

6、职工恢复工作后,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由于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7、职工因工受伤医疗终结被评定为五、六、七级残废后,确实无法安排工作的,单位应按本人因工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60%发给离岗退养费。每年按不低于是上年本单位职工工资增长率的50%调整离岗退养费。

8、非本市、县级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因工受伤医疗终结后评定为五、六、七级残废,如单位破产、关闭或确实无法安排工作,在其劳动合同期满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人提出辞职的也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发给一次性工伤补偿金,标准是按职工受伤前上年度本市属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分别一次性计发十七、十六、十五年的金额给本人。此项待遇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和单位各负担50%,破产、关闭的企业在清产维护费在列支。

(三)死亡待遇

1、丧葬费(丧葬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本市属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一次性发给主办丧事的单位或工亡者供养亲属。

2、一次性抚恤金(工亡补助金):职工因工死亡,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发给其亲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上年度本市属职工月平均工资48个月。领取亲属抚恤金顺序为:

(1)只有父母(包括养父母,下同)的发给父母;

(2)只有配偶的,发给配偶;

(3)只有子女的,发给子女;

(4)有配偶、父母的,分别按60%、40%的比例发给;

(5)有配偶、子女的,分别按60%、40%的比例发给;

(6)有子女、父母的,分别按60%、40%的比例发给;

(7)有配偶、子女、父母的,分别按40%、30%、30%的比例发给;

(8)只有需供养的兄弟姐妹的,按均等金额发给兄弟姐妹;

(9)有兄、弟、姐、妹的按均等金额发给;

(10)死者生前留有遗嘱的,可按遗嘱办理。

3、供养亲属定期抚恤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本市、县级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因工死亡,每月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按上年度本市属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其供养亲属至丧失供养条件时止。

(1)标准为:

①配偶按40%发给;

②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

③孤老或孤儿每人每月按①②款标准的130%发给;

发给上述抚恤费后,不再发放劳保条例等规定的各项定期抚恤待遇。

享受供养亲属定期抚恤费的总人数不超过三人。供养亲属仍按原办法确认。

(2)供养亲属定期抚恤费每年七月调整增加。

(3)本条所列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在下列情况下不再享受定期抚恤费:

①供养亲属死亡;

②配偶再婚;

③父母得到其他人员供养;

④子女和兄弟姐妹年满十六周岁参加工作(尚在普通中学或职业中学就读者除外)。

(4)非本市、县级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因工死亡的,其供养亲属的抚恤费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按上述3条(1)款的标准一次性计发。供养亲属的条件、计发年限等仍按《广州市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穗劳险字[1993]第008号,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最高不超过13年。

4、因工(公)失踪待遇。职工因工(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单位照发本人工资,其标准以本人失踪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从第四个月起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暂按因工死亡给付待遇。如有供养亲属按3条(1)款的标准,对供养亲属按月发给定期抚恤费;生活有困难的,可预支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的50%。当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时,再发给丧葬费和其余待遇或差额部分。如果失踪人重新出现,法院撤销死亡结论时,已领取的待遇应予退回。

(四)一九九二年三月《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下简称《规定》)实施前,发生因工伤亡已逐月领取的职工残废护理费、供养亲属定期抚恤费,以及《规定》实施后发生因工伤亡逐月领取的残废退休金、残废护理费、供养亲属定期抚恤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的,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改按本规定的标准和办法执行,但一次性的待遇不予补发。

上述调整标准后的待遇,在本市开展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前由单位支付的,仍由本单位依法继续支付。

二、实行浮动费率和奖励率制度

(一)浮动费率。在行业标准缴费率(即穗府[1993]34号《转发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的通知》中的工伤保险基金缴纳标准,简称缴费率)的基础上,对企业单位实行浮动费率,使基金缴纳比例随企业单位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费用支出情况上下浮动。

具体办法是:根据企业单位上期年实际发生工伤保险费用(含按工伤保险规定由单位负担的医疗费、康复辅助器具费用、一次性工伤补偿金等)占所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简称收支率)划分档次,收支率在60%以下(含60%)的降低缴费率;在61%至70%之间的缴费率不变;在71%以上(含71%)的提高缴费率。提高和降低企业单位缴费率的幅度最高分别为本行业标准缴费率的35%和30%。例如,某企业现标准缴费率为1%,收支率为21%,即可降低标准缴费率的20%,其浮动后缴费率为1%—(1%×20%)=0.80%,该企业在下次调整浮动费率前则可按0.80%缴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浮动费率每一年调整一次,每年七月根据上期单位工伤保险费用收支情况,在穗府[1993]34号文规定本行业原标准缴费率的基础上进行增减,不实行累计浮动费率(即不实行累计增减)。原标准缴费率为0.5%的单位,降低缴费率后,最低的缴费率不低于0.4%。为便于管理,各单位按浮动费率与原行业标准费率的差额部分可每半年统一拨付或补收。

(二)奖励率,指根据企业单位收支率情况决定给予奖励的比率。

奖励每一年进行一次,按相应奖励率计得的奖励金直接发给单位,奖励从事工伤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有关部门和人员。

(三)无正当理由拖欠基金和不参加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两年内不实行浮动费率和奖励率制度。

浮动费率和奖励率的具体标准见附表。

三、县级市属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在县级市内的中央、省、部队单位的职工因工受伤,在对其进行工伤确认、鉴(评)定时,属于轻伤和五至十级残废的,分别由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和劳鉴会鉴(评)定。属于重伤并达到一至四级残废以及因工(含比照因工)死亡的确认权限、程序仍按《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为更好地做到鉴(评)定、发证、复评一条龙服务,《职工工伤残废证》改由市或县级市劳鉴会核发。劳鉴会在对工伤职工进行鉴(评)定时,应同时核发《职工工伤残废证》给单位或个人,此证是单位向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申领工伤保险待遇以及残废等级复评的凭据。

五、本通知中的“供养亲属”是指《实施细则》中的“供养直系亲属。”

六、本通知自1995年7月1日起实施,过去本局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相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未列出的其它规定,仍按原规定执行。

广州市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和奖励率表(略)

广州市劳动局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