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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时间:2013-06-20 17-07-37
广州市劳动局 文件
穗劳险字[1995]第002号

转发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劳动局,各主管局(总公司),直属大厂,中央、省、部队驻穗单位:
    现将劳动部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转发给你们,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规定》中的实际工作年限是指可以计算的连续工龄,以此作为计算医疗期的时间。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参照《广州市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暂行标准》、《广州市常见病病假建议书发放暂行标准》、劳动部和卫生部印发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其医疗终结和残废等级进行鉴定(评)定。
    三、在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前,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原因固定职工,经鉴定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五至七级残废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暂不实行医疗期管理,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八到十级残疾的按本通知四款办法处理。
    四、在本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原固定职工,医疗期满医疗终结,经鉴定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五至十级残废的,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
    五、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经鉴定不属于残废或丧失劳动能力范畴的,按有关管理规定处理。六、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超过医疗期限仍在住院治疗的,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七、经鉴定,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一至四级残废并办理了退休、退职的职工,企业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不再发给经济补偿费和医疗补助费。


广州市劳动局
一九九五年三月八日


    注: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已刊登在95年《劳动政策法规汇编》第一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