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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13-06-20 16-55-00
广州市劳动局 文件
穗劳险字[1994]第001号

广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实施细则

各区、县—(市)劳动局,各主管局(总公司)、直属大厂,各社会劳动保险公司:
    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穗府[1993]93号《广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本市所有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及其职工(包括停薪留职人员、带薪入学学习人员、公派出国留学人员、聘用制干部、机关事业单位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其雇佣人员,以下统称职工),均须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对《办法》实施后办理手续的人员按下列方法计发养老金:
    1、按月发给的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
    30%(离休干部、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
    基础养老金=C1/12= 25%(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
    20%(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
    附加养老金= C1/12×[(X1/C1+ X2/C2 +X3/C3 +Xn/Cn)÷N]×n×1.3%
    X1、X2、X3……Xn指职工退休前一年、二年、三年……本人年缴费工资收入;
    C1、C2、C3……Cn指职工退休前一年、二年、三年……本市职工年社会平均
    工资收入;
    N——指计算平均指数缴费年限
    N——指实际缴费年限,缴费满12个月为一年,尾数不足一年的,以实际缴费月份除以12个月(取小数占后两位数)。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不含折算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2、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缴费每满一年,一次性发给两个月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的生活费,养老保险关系即行终止。
    三、计算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时,1993年10月至1996年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均以前三年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和相应年份本市职工年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平均指数;1997年及以后退休的职工,其平均指数均从1993年起计算。
    四、职工本人年收入超过当年职工年社会平均工资两倍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也不列入计发附加养老金的计算基数。
    五、职工个人缴费工资认定,原则上以历年本人的工资收入包括标准工资、各项补贴、津贴和奖金发放表的金额为准;如发放表不全的,用职工本人标准工资、补贴、津贴加上每年企业或车间,班组活工资(如各项奖金)平均之和作为职工的缴费工资;1993年以后年份的缴费工资全部按扣除超过本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两倍以上部分后的缴费工资认定。
    六、近期退休的区街集体单位职工,1990年至1992年分别按各区原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的工资基数,作为职工本人的计费工资。
    七、1990年、1991年、1992年、本市职工年社会平均工资分别这3504元、4022元、4833元。
    八、计算平均指数时,取小数点后三位数;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核算到分位。
    九、《办法》实施后退休的职工,计算其旧办法(即国发[78]104号文,下同)的退休待遇,应确定在《办法》实施前的水平上(即《办法》实施后在职增加的工资和待遇,包括穗劳薪字[93]007号文的参考工资,不作为计算旧办法的基数)。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本人旧办法待遇标准的,按一人旧办法待遇发给;如高于本人旧办法待遇标准的,目前增加部分的金额控制在本人旧办法待遇标准的10%,以后逐步提高,并过渡到全面按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十、职工在一年内缴费不足12个月的,计算当年的工资指数时,以职工本人实施月份的缴费工资总额与当年本市职工年社会平均工资的比值来计算,不以月均工资额的比值计算。
    十一、《办法》实施后。每年七月一日给退休人员(含《办法》实施前退休的人员),按不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缴费的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率50%的比率给予调整基本养老金。
    十二、在当年六月底前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按再上一年度及之前年份职工本人的缴费工资和本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给其计发基养老金,并在七月份参加当年基本养老金的调整。七月份及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按上年度及之前年份职工本人的缴费工资和本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给其计发基本养老金,当年不予调整基本养老金,而从退休的下一年才给予调整。
    十三、停薪留职的职工当年继续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金;从下一年起,每年原则上按不低于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缴纳,如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高于上年度本龄档次(每五年,即1-5年6-10年为一档次,如51-55岁)的在岗职工最低收入额的,按本单位同年龄档次在岗职工的最低收入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
    十五、职工本人(扬享受疾病救济费的人员)的工资收入低于本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金。
    十六、职工流动到新单位工作后,当年继续以原工作单位的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如跨年度重新工作的,当年按新单位同工种类人员的缴费工资基数缴纳保险费。
    十七、在实行职工个人缴费之前,职工在原单位按国家现行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工种折算工龄除外),可视同缴费年限;不能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不能视同缴费年限。
    十八、享受疾病救济费的病休职工,其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可与连续工龄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
    十九、单位和职工在应缴费期间由于各种原因不缴或欠缴养老保险费的,不作为缴费年限,补缴后才能作为缴费年限。
    二十、《办法》实施前按粤府[1984]164号文办理退休的干部,不按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办法》实施后办理退休的干部,可按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但暂不纳入统筹。
    二十一、对按新办法退休的职工,不再给其加发旧办法中所规定享受的特殊待遇(如获得劳动模范称号、计划生育等待遇),单位可以给予一次性奖金或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二十二、《办法》实施后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职工,按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二十三、每年四月份之前各单位应按隶属关系,把每个职工上年度的缴费工资上报给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二十四、各单位应按国家的规定,严格审格每个职工的连续工龄。
    二十五、本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旧办法计发的待遇(见附表)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