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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与职工福利

关于印发《广州市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与个人储蓄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3-06-20 16-37-56
广州市劳动局 文件
穗劳险字[1993]第010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与个人储蓄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劳动局,市直属各单位:
    为提高退休职工的生活待遇,调动职工生产经营积极性,增强企业的凝聚力,树立职工自我保障意识,缩小在职职工与退休职工待遇的差距,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的精神,制定本指导性的《试行办法》。各单位可遵循效益好的多补充,效益一般的少补充,效益差的不补充的原则,参照此基本方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请上报市劳动局备案,以便总结谁广。


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广州市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与个人储蓄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职工的退休待遇,调动职工生产经营积极性,增强企业的凝聚力,树立职工自我保障意识,引导消费基金的合理分流,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精神,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在完成生产经营任务和实现上缴税利的情况下,应为职工实行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所有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补充养老保险是由企业对国家、省、市、县(市)法定养老保险的补充,其费用从企业的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中列支;个人储蓄养老保险是退休待遇的自我补充提高,其资金从职工本人工资收入中由企业代为扣缴.。
    第五条  实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与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原则,由各企业根据自身的经济能力,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批准实行。
    第六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按职工本人的连续工龄、本企业工龄的长短、职务高低、贡献(含劳模、计划生育)大小确定,可一次性或按月支付。
    按月支付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可实行基础补充养老保险和附加补充养老保险。基础补充养老保险按月发给每人相同的金额;附加补充养老保险按确定各人不同的金额按月发给。附加补充养老保险金,可以绝对金额或以各人工资的百分比计发。
    个人储蓄养老保险金,按本人缴纳期限和金额一次性计发。
    第七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实行“现提现付”与“储存积累”相结合的基金形式。“现提现付”的费用,用于支付现已退休职工的补充养老金。“储存积累”的基金用于支付将来退休职工的补充养老金,并部分可作调剂使用,以平衡减轻企业“现提现付”的补充养老金的负担。
    个人储蓄养老金采取积累形式储存。
    第八条  企业、个人每年可采取按月、按年(半年)或一次性的方式储存。
    实行按月储存方式的,以每人每月10元、15元、20元、25元、30元等档次储存;实行按年储存方式的,以每人每年120元、180元、240元、300元、360元等档次储存;实行一次性储存方式的,以每人120元起点储存。
    储存期限分为5年、10年、15年、20年、30年、35年。职工视经济能力确定,并以最佳计息存期复式转存。
    第九条  每年企业为职工储存积累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不超过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均一个月工资总额。厂长()不超过上年度本企业职工两个月月平均工资总额。
    第十条  职工属于组织原因调动工作,或合同期满的可将单位和个人储存的全部本息继续记存在职工个人名下;获准出境定居的,可一次性计发给职工本人。属本人要求调动经批准的,可扣除单位的2/3的储存部分;自动离职、除名、开除、判刑离开原单位的,全部扣除单位的储存部份,个人储存部分仍继续记在职工的名下。
    职工在不同企业工作期间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养老保险金合并累记。
    第十一条  职工(包括退休后)死亡时,记在职工个人名下的单位储存部分和个人储存部分的款项,按《继承法》处理。
    第十二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金按隶属关系转入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对存入银行的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分别并入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  企业补充养老金,对没有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积累,现已退休的职工,按企业规定的办法支取;对已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积累的退休职工,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实一次性支付。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实行一次性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