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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13-06-20 16-37-25
广州市劳动局 文件
穗劳险字[1993]第008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劳动局,各主管局(总公司),市直各单位,中央、省、部队驻穗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本局反映。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七日


广州市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粤府[1992]9号,以下简称《规定》),和市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的通知》,(穗府[1993]34号,以下简称《通知》),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本实施细则与《规定》和《通知》一并执行。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范围按《通知》第一款执行。其中“外地驻穗单位”包括所有的外来经营单位。
    第三条  《规定》第五条第(六)款所指的:上下班时间“必须是:正常上下班时间”,“事故”属非本人主要责任,并取得事故责任者、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或其他旁证人员的确凿证据。
    第四条  在各单位劳动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物质引起的、并符合国家公布的有关职业病规定,由省或市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组)确诊、并经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确认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或现在工作单位有无关系,不论职业病患者是否死亡或是否达到残废评定标准,均属工伤保险范围。但实行社会工伤保险前,个体从事此类作业而引起的职业病不列入工伤保险范围。
    第五条  市、县(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下简称劳鉴会)鉴定确认为因工伤残部位(伤口)旧伤复发,或因旧伤复发而死亡的列入工伤保险范围。
    第六条  在执行本单位安排在生产工作任务中,突然发病经抢救后没有死亡,或经抢求病情稳定后又恶化死亡,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  单位、主管部门的行政职能部门和市、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是职工工伤亡的确认部门。市、区、县(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应积极参加事故调查分析。
    第八条  凡职工因工负伤,必须在受伤当日报告单位劳动人事部门,须填写《广州市职工工伤确认表》(下简称《工伤确认表》见附表一),须进行医疗终结鉴定或残废等级评定时应填写《广州市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下简称《鉴定表》见附二)。
    第九条  属于按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要求登记统计的职工伤亡范围,由劳动安全安全监察机构按规定确认。单位安技部门应在职工伤亡之日起七天内按国家统计局、劳动部制订的劳护统第1号表填写《工伤事故登记表》,并连同《工伤确认表》等有关资料,按事故处理分工范围和隶属关系,逐级上报主管局(总公司)和市、区或县(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分别确认。
    第十条  不属于第九条的因工伤亡者,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工伤未达到评残标准的,由单位劳动人事部门确认。如有争议,按隶属关系上报主管局(总公司)的劳资人事部门或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劳资保险福利机构确认。
    (二)工伤达到评残标准的,由单位提出确认意见,按隶属关系,送主管局(总公司)或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劳动行政部门的保险福利机构确认。
    (三)死亡的按本条

    (四)款的程度上报确认。
    第十一条  职业病由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根据广东省或广州市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组)诊断书和有关规定进行确认。
    第十二条  凡被确认为工伤的,由各级劳鉴会(小组)对其进行医疗结鉴定或残废等级评定。
    工伤职工未达到残废评定标准的,由单位劳鉴会(小组)根据有关医院诊断证明及《广州市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及时对其作出医疗终结鉴定,并留案备查。
    达到残废评定标准的,按下列鉴(评)定程序,逐级上报至市劳鉴会进行鉴(评)定:
    1、持《鉴定表》到市指定医院作诊断结论;
    2、单位劳鉴会(小组)根据诊断结论、检验材料,自医疗终结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十天内提出残废等级评定意见;
    3、单位劳鉴会(小组)于残废等评定意见作出之日起七天内,按隶属关系送主管局(总公司)或区、县(市)劳鉴会,由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天内提出审核意见或鉴(评)定结论;
    4、主管局(总公司)或区、县(市)劳鉴会应于审核意见或鉴(评)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七天内上报市劳鉴会办公定进行鉴(评)定。市劳鉴会办公室应在受理之日起十五天内,出具鉴(评)定结论发给呈报单位或职工。
    第十三条  单位或职工如对市劳鉴会办公室所作的医疗终结和残废等级鉴(评)定结论不服,应于接到鉴(评)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市医务劳动技术专家鉴定组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专家鉴定组应自受理之日起三十天内,对伤残职工作出医学科学技术方面的鉴(评)定,并由市劳鉴会根据专家鉴定组的意见作出最终鉴定。
    第十四条  由市或县(市)劳鉴会办公室签发《鉴定表》,并注明复审日期,鉴(评)定结论在复审期内方有效。复审时原则上按上述鉴定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职工经确认因工死亡或工伤评定了残废等级后,单位应凭市、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已签署确认结论的《工伤确认表》和市劳鉴会已签署(评)定结论的《鉴定表》,按隶属关系,向市、区、县(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申报,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根据市劳鉴会的鉴(评)定结论,于接到单位申报之日起十五天内,核发《职工工伤残废证》或《职工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单位和职工应于《鉴定表》和《职工工伤残废证》或《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待遇证》规定的复审时间内,到市、区、县(市)发证部门复评残废等级、审核供养条件和待遇标准。逾期未复审的,有关证件自然失效,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应即收回《职工工伤残废证》或《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待遇证》,并停发待遇。
    《职工工伤残废证》或《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待遇证》失效后,工伤职工或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可向发证部门重新申领,但已停发的工伤待遇不予补发。
    第十七条  医疗期间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达到残废评定标准、重伤或死亡的,其各项医疗费用(含挂号费、医疗费、药费、检验费、手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等),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30%,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担70%;未到上述负伤程度的,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二)职工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医疗终结期内和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月发给不低于职工本人因工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即工资总额,下同)水平的工伤生活费,不再发给工资、奖金、补贴等费用。旧伤复发治疗期间,由所在单位按月发给不低于本人旧伤复发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工伤生活费。
    (三)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需要安装假肢、镶牙、补眼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辅助器具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市、县(市)劳鉴会和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同意,其所需费用按国内普及型标准,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30%,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担70%。
    (四)职工因工负伤在医疗终结期内,如本人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和洗漱、自我移动五种中至少两项不能自理的,每月由单位按不低于上年度本市、县(市)属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发给医疗护理费。
    (五)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期内,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其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  职工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后的待遇
    (一)职工确定残废等级时,如职工本人有几项不同残废等级的,以重者定级;如两项以上(含两项)同级的,高定一级。
    (二)对残废职工(包括全残退休和待业职工)进行必要的康复情况或残废程度变化的检查,所需的检查费用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担。经检查后残废等级提高的,享受相应等级的待遇,其一次性残废补偿金,按新等级标准,以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市、县(市)属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补发与上次等级的差额。达到安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的,给予办理退休,享受残废退休待遇。
    (三)残废退休金按因工负伤前本人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若因工负伤前本人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同年度本市、县(市)属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同年度本市、县(市)属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若高于同年度本市、县(市)属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最高以同年度本市、县(市)属职工月平均工资150%为限,超过150%的部分不作为计发基数。
    (四)因工残废被鉴定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根据其残废等级,按本人因工负伤时上年度本市、县(市)属职工月平均工资额为基数的一定比例发给残废退休金至死亡为止。
    (五)残废退休金每年根据本市、县(市)属职工工资增长情况于七月份定期调整。调整办法是:按上年度与再上一年度本市、县(市)属职工增加的月平均工资差额的30%,在上年金额的基础上统一增发。不再发给国家、省、市、县规定的各项补贴。如职工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六)因工致残达到一、二级残废的按月发给残废护理费,护理费以上年度本市、县(市)属职工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其标准根据伤残者对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护理依赖程度区分确定:
    1、五项条件均需护理者为特别严重完全护理依赖,按60%计发护理费;
    2、五项条件中四项需护理者为完全护理依赖,按50%计发护理费;
    3、五项条件中三项需护理者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按40%计发护理费;
    4、五项条件中两项需护理者为部分护理依赖,按30%计发护理费;
    护理费每年七月份定期调整。
    (七)非本市、县(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被鉴定为一至七级的,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一次性工伤补偿金;
    1、一至二级和三至四级残废的,按职工受伤前上年度本市、县(市)属职工月平均工资,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分别一次性计发十三年和十二年;
    2、五、六、七级残废的,如单位破产、关闭或确实无法安排工作,在合同期满时可以辞退,并由单位按职工受伤前上年度本市、县(市)属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分别一次性计发十七、十六、十五年给本人。
    (八)单位破产、关闭时,单位应将五至七级残废而离岗退养职工的工伤补偿金,按上年度本市、县(市)属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一次性计发十五年,职工属本市、县(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转给社会劳动保险公司逐月发放至符合退休条件时办理退休,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支付退休待遇。但在未符合退休条件前已重新工作的,则停发上述工伤待遇。留有轻度残废的职工被辞退时,由单位根据其残废程度,按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工伤补偿金,八级发八个月,九级发七个月,十级发六个月。享受待业救济时,不扣除这部分工作工伤补偿金。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待遇
    (一)职工因工(包括因工伤残部位、伤口旧伤复发)死亡,按《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标准分别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二)职工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因病死亡的,发给因工死亡葬费,但不发给工伤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而按正常退休职工死亡标准,发给一次性优抚金。
    (三)对因工死亡职工(包括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因病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发给定期抚恤费(《规定》中的定期生活补助费,下同),标准为:供养城镇户口一人者,每月按职工本人死亡时上年度本市、县(市)属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发给,供养两人及两人以上者,按50%发给;如供养直系亲属为孤老或孤儿,一人者按36%发给,两人及两人以上者按60%发给。供养农村或乡镇户口一人者按21%发给;两人及两人以上者按35%发给,如供养直系亲属为孤老或孤儿,一人者按25%发给,两人及两人以上者按42%发给。发给上述定期抚恤费后,不再发放劳保条例等规定的各项定期抚恤待遇,包括25%~50%本人标准工资的抚恤费、副食品价格补贴、生活补贴费、粮油物价补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粮油等补贴。
    (四)代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费每年根据本市、县(市)职工工资增长情况于七月份在上一年度金额基础上累计调整增加。调整增加办法是:不论供养直系亲属是城镇户口或农村、乡镇户口的,定期抚恤费发放比例是30%及以上的,均按上年度与再上一年度本市、县(市)属职工增加的月平均工资差额的30%发给;发放比例低于30%的,区别供养农村、乡镇户口一人或孤老、孤儿一人的情况,分别按21%或25%的比例发给。
    本市、县(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因工死亡的,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费,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逐月按上述(三)、(四)款标准发给至丧失供养条件时止;其中子女满十六周岁尚未在普通中学(职业中学)就读的,发给定期抚恤费至高中毕业时止。
    非本市、县(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因工死亡的,其供养直第亲属的抚恤费,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按上述(三)款标准一次性计发。供养直系亲属为父母(或养父母,下同)的,计算至七十三岁,但最低计发年限不少于十年;未成年者供养年龄计算至十六周岁,如超过十六周岁尚在高中就读的,则计算至高中毕业时止;如供养直系亲属是父母和子女的,分别负责父母和子女各一人,标准按上述两人的发放比例平均数计发。
    (五)实行社会工伤保险前,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费由原单位按此规定执行。
    (六)《规定》第九条(二)项(6)款所指的“其他亲属”是指死者生前负主要照顾责任的亲属。
    第二十条  《规定》第十一条交通事故或意外事故的“医疗费用、康复器具、丧葬费等已由责任方负责的,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不再支付”,包含一次性残废补偿金和一次性抚恤金。若事故责任方赔偿金额已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不再支付一次性残废补偿金或一次性抚恤金;若一次性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补给差额。
    职工因医疗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已由医疗单位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的,仍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医疗事故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丧葬费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支付。
    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意外事故责任方已给负伤职工赔偿歇工工资的,单位不再发给工伤生活费,但不足部分可补给差额。
    第二十一条  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职工(包括临时工)花名册”等基础档案资料,包括本人及其供养和非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等,以此作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本市、县(市)城镇户口的全残退休职工易地安置后,由当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每半年为其出示一份生存证明,作为继续发给残废退休金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对经单位劳鉴会(小组)鉴定确认已恢复劳动能力而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复工和工伤职工,按旷工论处。
    第二十四条  单位破产、半闭时,需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安置因工残废尚能工作的职工,由单位按上年度本市、县(市)属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交付每人五个月的安置费给就业安置机构。
    第二十五条  凡易地安家的残废退休职工,由职工所在单位发给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三个月的安家补助费,并按因工出差的规定标准报销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离退休人员在受聘期间或在职职工在借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也按《规定》、《通知》和本实施细则执行,聘用或借用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离退休人员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离退休金不重复享受。
    第二十七条  在处理职工因工致重伤、因工死亡善后处理期间,单位可负责重伤职工的三名直系亲属;死亡职工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一名兄弟姐妹的交通费、食宿费和歇工工资。交通费、住宿费,按本市、县(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计算,凭据支付;歇工工资按每人每日十二元支付。支付时间从伤(亡)之日起不超过十天。其它亲属各项费用自理。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后十天内,企业和职工家属应当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尸体按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处理,停尸费用由家属负责。
    第二十九条  执行《规定》、《通知》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后,过去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再发给。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征集和管理。
    (一)工伤保险基金按《通知》第三款规定的比例征集。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由单位负担,个人不缴纳。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在经营收入中提取,施工企业在工程造价中列支,其他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营业外列支。
    工伤保险基金不征各种税、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按《通知》第二款的规定,分别由市、区、县(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责征集。
    (三)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批准,可以缓交,但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四)市、区、县(市)的工伤保险基金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集中储备和支付。
    (五)区、县(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按月转入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帐户,专款专用。基金存入银行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六)市、区、县(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按当月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总额提取2%作为管理费。其余工伤保险基金的90%作为支付职工工伤保险费用;8.2%作为储备金;18%作为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的宣传教育和奖励经费。
     储备金全部留在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用于市、区、县(市)重大事故(即单位在一次性工伤或职业中毒事故死亡或重伤三人及三人以上的)调剂、伤残职工异地安置调剂和解决伤残医疗康复设备、场地等事业费用。
    (七)市、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以及同级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对安全生产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有突出贡献者给予适当奖励。
    (八)本实施细则公布后,仍未按规定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或不如期缴纳社会工伤保险基金的单位,应向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补交工伤保险金和滞纳金,或给予罚款。滞纳金按日加罚数额为未缴纳的保险金的1%;逾期三十日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职工对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二条  对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确认和工伤保险待遇处理等有关决定不服,应在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天内向上一级劳动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十三条  本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实施。本《细则》实施前因工负伤的职工,其工伤待遇,除另有规定者外,仍按《细则》实施前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市)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