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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与职工福利

劳动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工伤全残职工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时间:2013-06-20 16-32-47

劳动部

财政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文件

劳险字〔1992〕28号

劳动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工伤全残职工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财政厅()、总工会:
    现行企业职工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的护理费标准是1986年制定的。随着物价上涨和工资水平的提高,这个标准(六类地区每月51),已不能适应实际需要,决定予以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职工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的,其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按照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颁发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险字〔19926)确定。护理依赖程度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
    二、护理费标准,按照完全、大部分、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一般分别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50%40%30%。其费用按现行渠道开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标准,对于完全护理依赖者中的特别严重者,护理费标准可以高于社会平均工资的50% ,对于部分护理依赖者中的较轻者,护理费标准可以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30%
    三、在调整护理费标准工作中,各地劳动、财政、工会等部门应当加强劳动鉴定工作护理费发放的管理与监督,严格执行鉴定标准,健全享受护理费条件的审批制度。劳动部门和企业要做好定期复查和家访工作,掌握职工依赖的情况变化,随着护理依赖程度的提高或减轻,适时增减或停发护理费。
    四、本通知规定的护理标准,199211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