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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修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个别条文的通知
时间:2013-06-20 14-32-31
劳动部文件
劳锅字〔1992〕1号

劳动部关于修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个别条文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下称《条例》),我部于1982年以劳人锅[1982]6号文颁发了《条例》实施细则。几年的实施结果表明,《条例》及《条例》实施细则对搞好我国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工作,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改革形势的不断发展,我国锅炉安全监察工作实际生产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为了更好地适应当前经济发展需要,现对《条例》实施细则中关于锅炉制造许可证级别的划分修改如下:

锅炉制造许可证级别划分

级别工作参数发证单位

A额定蒸汽压力p不限(表压,不同)劳动部

BP<9.81兆帕

CP≤2.45兆帕

DP≤1.57兆帕

E1P≤0.39I兆帕且D≤1吨时

E2P≤0.1兆帕的蒸汽锅炉和额定出口水温

T<120℃且额定热功率≤2.8兆瓦的热水

锅炉省级劳动部门

注:(1)额定出口水温小于120℃但供热量大于2.8兆瓦的热水锅炉属于E1级。

(2)额定出口水温大于等于120℃的热水锅炉制造许可证级别,按额定出水压力(表压)分属于E1级及其以上各级。

今后颁发的锅炉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均为五年。

原《条例》实施细则中1.2.1锅炉制造许可证分级及有效期的规定同时作废。

原持有E级锅炉制造许可证的厂家,可以自然转换为E2级锅炉制造许可证。关于E1级锅炉制造许可证的申请受理条件和办法,由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