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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的通知
时间:2013-06-20 13-52-40
劳动人事部文件
劳人锅〔1988〕2号

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的通知

现将《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发给你们,请自1988年10月1日起执行

    实施本规则是对锅炉房加强综合治理,确保在用锅炉安全运行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劳动部门应做好贯彻本规则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工作各使用单位必须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本规则并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可向我部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反映

   

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锅炉房安全管理水平, 确保锅炉安全运行,根据《锅炉压力容 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设置下列锅炉的工业及生活用锅炉房:

    (1)额定蒸发量≥1吨/时以水为介质的蒸气锅炉;

    (2)额定供热量≥240×104大卡/时的热水锅炉

    设置额定蒸发量<1吨/时的蒸汽锅炉或供热量<240×104大卡的热水锅炉的锅炉房,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本规则不适用于电力系统的发电用锅炉

第二章 基 本 要 求

    第三条 锅炉房的设计建造应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锅炉房建造前使用单位须将锅炉房平面布置图送交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否则不准施工

    第四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必须按《锅炉使用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未取得锅炉使用登记证的锅炉,不准投入运行

    第五条 在用锅炉必须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未取得定期检验合格证的锅炉,不 准投入运行

    第六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必须做好锅炉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锅炉本体 和安全保护装置等处于完好状态锅炉设备运行中发现有严重隐患危及安全时, 应立即停止运行

    第七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锅炉安全技术管理工作,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管理人员应具备锅炉安全技术知识和熟悉国家安全法 规中的有关规定,其职责是:

    1.对司炉工人水质化验人员组织技术培训和进行安全教育

    2.参与制订锅炉房各项规章制度

    3.对锅炉房各项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4.传达并贯彻主管部门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下达的锅炉安全指令

    5.督促检查锅炉及其附属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修计划的实施

    6.解决锅炉房有关人员提出的问题,如不能解决应及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7.向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本单位锅炉使用管理情况

    第八条 司炉是特种技术工种,使用锅炉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锅炉司炉工人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选调培训司炉工人司炉工人须经考试合格取 得司炉操作证才准独立操作锅炉严禁将不符合司炉工人基本条件的人员调入锅炉房从事司炉工作

    第九条 司炉工人在值班时须履行职责,遵守劳动纪律,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 作锅炉

    第十条 锅炉房应有水处理措施,锅炉水质应符合《低压锅炉水质标准》的要求锅炉使用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的锅炉水质化验人员水质化验人员应经培训 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才准独立操作

    第十一条 锅炉房应有下列制度:

    1.岗位责任制:按锅炉房的人员配备,分别规定班组长司炉工维修工 水质化验人员等职责范围内的任务和要求

    2.锅炉及其辅机的操作规程,其内容应包括:

    (1)设备投运前的检查与准备工作;

    (2)启动与正常运行的操作方法;

    (3)正常停运和紧急停运的操作方法;

    (4)设备的维护保养

    3.巡回检查制度:明确定时检查的内容路线及记录项目

    4.设备维修保养制度:规定锅炉本体安全保护装置仪表及辅机的维护保养周期内容和要求

    5.交接班制度:应明确交接班的要求检查内容和交接手续

    6.水质管理制度:应明确水质定时化验的项目和合格标准

    7.清洁卫生制度:应明确锅炉房设备及内外卫生区域的划分和清扫要求

    8.安全保卫制度

    第十二条 锅炉房应有下列记录:

    1.锅炉及附属设备的运行记录

    2.交接班记录

    3.水处理设备运行及水质化验记录

    4.设备检修保养记录

    5.单位主管领导和锅炉房管理人员的检查记录

    6.事故记录

    以上各项记录应保存一年以上

第三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三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应对锅炉房安全工作实行定期检查单位主管领导对锅炉房工作应每月作一次现场检查锅炉房管理人员应每周作一次现场检查, 并 作好记录,以备劳动部门检查

    第十四条 使用锅炉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对本系统内锅炉房每半年作一次安全检查检查结果应向当地劳动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当地劳动部门应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的锅炉房每年组织一次评比检查可参照本规则附表要求并结合本地情况而确定检查内容根据检查结果评出先进锅炉房合格锅炉房和不合格锅炉房对先进锅炉房应予奖励对不合格锅炉房应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合格者,应收回锅炉使用登记证并按第十六条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章经 济 处 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当地劳动部门 签发《罚款通知书》给予经济处罚:

    1.锅炉无使用登记证而运行,经批评教育后仍不停止使用者,处使用单位2000元以下罚款,处单位主管领导100元以上罚款

    2.委派无司炉操作证人员独立操作锅炉,处使用单位500元以下罚款, 处直接责任者100元以下罚款

    3.强令他人操作有严重隐患的锅炉或强令他人违章操作,处直接责任者1 00元以下罚款

    4.锅炉定期检验逾期无故不检者,处使用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

    5.锅炉有严重隐患,在接到劳动部门发出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继续使用者,应收回锅炉使用登记证并处以使用单位2000元以下罚款

    6.锅炉房无水处理措施或有措施而无效果,锅炉结垢严重者,处使用单位1 000元以下罚款

    7.锅炉房管理混乱,无章可循或有章不循,经批评教育后仍无改进者,处 使用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处主管领导100元以下罚款

    8.司炉工人水质化验人员在值班期间严重违章违纪,经教育不改者,应 收缴其操作证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9.单位主管领导和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者,处100 元以下罚款

    10.锅炉发生重大事故,处使用单位5000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者100元以下罚款;锅炉发生爆炸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者,处使用单位10000 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者200元以下罚款隐瞒上述两类事故者,应加倍罚 款

    第十七条 被罚款项应按下列办法支付:

    1.企业应从留利或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

    2.机关事业单位和部队,从单位经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资金中支付

    3.对个人罚款应由所在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或采取其它方式追缴

    第十八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应在15天内将罚款交到指 定的当地人民银行支行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向上一级劳动部门申诉无故拒 交者,可由处罚机关申请法院强行执行

    第十九条 上列各项罚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执行本规则时,可制订适合本地情况的实 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劳动人事部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1988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表  锅炉房检查

项目

检查内容

标准得

实际得

备注

 

 

 

1*主管领导能定期检查指导锅炉房的安全管理工作

4

 

 

2*配有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并能认真履行职责

4

 

 

3**技术资料齐全,有锅炉使用登记证和定期检验合格证

5

 

 

4规章制度齐全,并能认真执行,无违章违纪现象

3

 

 

5**司炉工持证操作

5

 

 

6配有必需的设备维修力量,设备能及时维修保养

2

 

 

7本规则规定的六种记录齐全,填写认真,保存良好

2

 

 

 

 

 

 

 

 

 

 

8**锅炉运行正常,无重大事故

5

 

 

9**锅炉受压元件无危害安全的严重缺陷

5

 

 

10**压力表符合规程要求,灵敏可靠,有定期校验记录

5

 

 

11**安全阀符合规程要求,灵敏可靠,有定期校验记录

5

 

 

12**水位表符合规程要求,无泄漏,指示清晰准确,有冲

洗记录

5

 

 

13**水位报警器符合规程要求,动作可靠,有定期校记录

(2t/h的锅炉)

4

 

 

14极限低水位联锁保护装置灵敏可靠,有定期校记录(≥

2t/h的锅炉)

4

 

 

15超压联锁保护装置灵敏可靠,有定期校记录( 6t/h

锅炉)

2

 

 

16熄火保护装置灵敏可靠,有定期校记录(燃用煤粉

或气体的锅炉)

2

 

 

17水泵运行正常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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