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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安全卫生与监察
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的通知
时间:2013-06-20 12-13-52
劳动人事部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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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人护〔1984〕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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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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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部委托中国预防医学中心卫生研究所起草的《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草案,业经国家标准局以国标发〔1984〕113号文批准为国家标准,编号和名称为:GB4200—84高温作业分级。现印发给你们,自1984年12月1日起正式实行,标准文本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请做好贯彻执行的准备工作。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是劳动保护工作科学管理的一项基础标准,是判定生产车间内工人高温作业危害程度的根据。应用这一标准,便于有重点、有计划地改善工人的劳动环境,提高劳动生产率。本标准不作为处理现行经济待遇的依据,也不适用于矿井井下作业和露天作业。
各地区、各部门,请将本地区、本部门属于第四级高温作业的工种名称和现有人数摸清楚,并整理出书面材料,于1985年年底以前报送我部,以便研究改善高温作业劳动条件的技术措施。
附:
高温作业分级
Classified Standard of Working in Heat Environment UDC 331.82.001.3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4200—84
(国家标准局[1984]113号文批准 1984年12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适用于劳动保护工作中,区分车间高温作业环境热强度及其对人体影响大小的分级。
1.基本定义
1.1高温作业系指工业企业和服务行业工作地点具有生产性热源,其气温等于或高于本地区夏季室外通风设计计算温度2℃的作业。
1.2生产性热源是指生产过程中能够散发热量的生产设备、产品和工件等。
1.3工作地点系指工人为观察、操作和管理生产过程而经常或定时停留的地点,若生产操作在车间内许多不同的地点进行,则整个车间均称为工作地点。
1.4本地区夏季通风设计计算温度是指近十年本地区气象台正式记录每年最热月,每月每日13~14点的气温平均值。
1.5劳动时间率一个劳动日内净劳动时间占劳动日总时间的百分比率。
2.高温作业分级按夏季室外通风设计计算温度分为两类,每类按劳动时间率和室内、外温差分四级。
2.1夏季室外通风设计计算温度小于30℃的地区,高温作业按表1分级。
表1
高温作业分级
温差℃
高温作业分级
劳动时间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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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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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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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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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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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7~
|
8~
|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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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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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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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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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
Ⅱ
|
Ⅲ
|
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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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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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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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
|
Ⅱ
|
Ⅱ
|
Ⅲ
|
Ⅲ
|
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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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Ⅰ
|
Ⅱ
|
Ⅱ
|
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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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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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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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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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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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
Ⅱ
|
Ⅲ
|
Ⅳ
|
Ⅳ
|
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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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夏季室外通风设计计算温度等于或高于30℃的地区,高温作业按表2分级。
2.3凡高温作业地点,空气相对湿度平均等于或大于80%的工种,应在本标准基础上提高一级。
表2
高温作业分级
温差℃
高温作业分级
劳动时间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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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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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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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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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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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
7 ~
|
8 ~
|
~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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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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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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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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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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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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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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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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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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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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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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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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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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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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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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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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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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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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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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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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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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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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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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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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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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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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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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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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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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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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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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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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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A
劳动时间率,温差和相对湿度的计算方法
(补充件)
A.1劳动时间率的计算
随机选择受测工人2~3名,跟随记录一个劳动日的劳动、休息(包括工作中1分钟以上的暂停)时间,连续记录3天,取其平均值,再求出劳动时间率,生产不正常时,不作正式记录。劳动时间率计算公式如下:
劳动时间率(%)=(工作日总时间-休息时间)/工作日总时间×100%
A.2温差的计算
应以本地区出现的夏季室外通风设计计算温度为准(或大于设计温度),在停止局部降温措施的条件下,测定工作地点气温,计算室内、外温度差。气温的测定应用通风温、湿度计,每一测定点一日测定三次(9~10点、13~14点、18~19点),如在规定时间内停产则可适当提前或错后,连续测定3天,取其平均值。
A.3相对湿度的测定
应用通风温、湿度计,选点和测定次数与测定气温相同。
附录B(参考件)
我国部分地区夏季室外通风设计计算温度一览表
地点
|
温度℃
|
地点
|
温度℃
|
地点
|
温度℃
|
地点
|
温度℃
|
哈尔滨
齐齐哈尔
海拉尔
牡丹江
佳木斯
长春
四平
延吉
吉林
沈阳
锦州
丹东
大连
呼和浩特
二连浩特
包头
乌鲁木齐
克拉玛依
喀什
|
28
29
26
28
28
28
29
28
28
29
29
28
27
28
30
29
32
34
32
|
拉萨
兰州
酒泉
银川
西安
延安
汉中
太原
大同
西宁
石家庄
张家口
唐山
保定
北京
天津
济南
青岛
烟台
|
23
29
28
30
33
30
31
29
28
25
32
29
30
32
30
31
32
28
28
|
郑州
开封
安阳
洛阳
南京
徐州
上海
合肥
安庆
杭州
福州
广州
湛江
海口
南宁
桂林
南昌
长沙
株州
|
33
33
33
34
33
31
32
33
33
34
34
33
32
33
33
33
34
34
35
|
衡阳
武汉
宜昌
成都
绵阳
重庆
贵阳
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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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34
33
31
35
29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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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劳动人事部提出。
本标准由中国预防医学中心卫生研究所负责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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