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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金工业部关于颁发《冶金矿山安全规程》(露天部分)的通知
时间:2013-06-20 12-03-04

《冶金矿山安全规程》已于1980年12月25日颁布执行,并废止1958年印发的《矿山安全规程》(草案),当时颁布的规程只有“井下部分”,并说明“露天部分”后发,经过两年工作,规程“露天部分”的修订工作已经完成,现颁布执行。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主管局(公司)、矿必须组织职工认真学习,并定期进行考核。

二、各矿应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本规程的细则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在执行过程中,应注意总结经验,有什么问题及时报部,以供下次修订时参考。

本规程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冶金工业部。

 

冶金矿山安全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保障冶金矿山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保护国家资源和财产不受损失,促进冶金工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矿山企业的各级领导及其主管部门,均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局长(经理)、矿长、车间主任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各级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对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

各职能机构的人员和各工种的工人,都必须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或工作岗位上,对实现安全生产负责。

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基建)工作的同时,必须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第三条局(公司)和矿应设置安全专职机构,车间应设安全专职机构或人员,由各级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

安全专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监督检查各部门对国家有关法令、本规程、安全操作规程以及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贯彻执行情况;调查研究生产建设中的不安全因素,督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必要时有权暂停作业,并立即报告主要行政领导或总工程师;参加设计审批和工程验收;制定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计划;督促和协助分析、处理事故。

第四条建立和健全通风防尘专业机构和设施,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和工人,并列入生产人员编制。

第五条地质勘探部门应为露天矿设计提供边坡区域的工程地质(断层、节理、裂隙、软弱带、矿岩物理力学性质等)和水文地质资料。

第六条露天开采企业应具有矿山测量和地质编录文件,以及各种实测图。实测图应随生产的发展及时填绘。

第七条企业必须有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批准的开采设计。竣工后,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组织验收。不符合设计要求时,不得验收投产。对设计中有关安全的规定,不得任意更改;若需更改,必须取得原设计、审批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现有的国营生产矿山,所有工业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均须符合本规程的要求。不符合者,必须纳入调整计划,限期达到。

新建、改建、扩建和采取技术措施以增加生产能力的挖潜改造项目,都必须有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安全措施项目和内容,否则不准投产。

第九条各局(公司)、矿在编制年度生产、建设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规划。所需资金、材料和设备,必须列入财务、物资计划,报上级批准后,责成有关部门安排实施,专款专用。

第十条认真做好安全生产教育工作,普及安全知识,加强技术和业务训练。对所有干部和工人应定期进行考核。

新工人进矿后,首先应进行矿、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考试及格后,指定老工人带领工作,熟悉本工种操作技术并经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调换工种的人员,要进行新岗位安全操作教育。采用新工艺时,应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

参加劳动、参观、实习人员,进矿前必须学习安全生产知识,并有专人带领。

第十一条要害岗位、重要设备和危险区域,要严加管理。要害岗位人员必须由思想好、责任心强、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生产经验、受过专门训练,经过考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担任。

机动车辆严禁无驾驶证人员驾驶。

第十二条必须建立和健全生产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和值班制。

第十三条露天矿所有的安全、防尘、排水设备和设施及所有机电设备的保持装置,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不得拆除。

现场一切人员,应按规定穿戴、使用安全防护用具。

第十四条认真实行安全大检查制度。局(公司)、矿每年至少检查1~2次,车间每季至半年检查一次。对查出的问题,要责成有关人员限期解决。各矿应建立安全活动日制度。

第十五条发生伤亡事故或其他重大事故时,企业领导必须到现场指挥抢救,并由矿总工程师负责采取有效措施,迅速处理。事故发生后,应按《冶金企业伤亡事故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对认真贯彻本规程,无死亡事故、粉尘浓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完成国家计划的局(公司)、矿、车间,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矿山企业、有关单位和部门违反本规程而造成事故的人员,情节轻微的,应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矿山工业场地和居民区的设置,应避免山崩、泥石流、洪水淹没和尘毒等灾害。

第十九条露天采场必须有人行通路,并应设置安全标志和照明。

相邻阶段间若无人行通路,则应设有带扶手的梯子或台阶作人行通路。相邻阶段间的人行通路接近铁路时,其与铁路建筑接近限界的距离应不小于1米;接近道路时,应设在道路路肩以外。梯子下端邻近铁路时,应在建筑接近限界处设立安全护栏。

第二十条露天矿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配备接送职工上、下班的交通工具:

一、从露天矿(或车间)上班人员集中的地方至主要作业地点,路程超过3000米;

二、深凹露天的垂直深度大于100米;

三、山坡露天的垂直高差超过150米。

第二十一条自卸矿车或非载人架空索道的吊斗不得乘坐人员。采用提升设备运送人员时,必须遵守《冶金矿山安全规程》(井下部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靠近铁路修建建筑物、构建物,跨越铁路或横穿路基、桥涵架设电线、管道等设施,或临时在铁路附近施工,都必须事先征得矿山运输和安全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露天矿内有坠入危险的钻孔、废弃的井巷、陷坑、泥浆池和水仓等,均须加盖或设置栅栏,并设明显标志和照明。

第二十四条作业前,必须切实检查场地、设备、机械、工具和防护设施,确认处于安全状态时,方准作业。

工作面发现悬浮大块矿岩、残(盲)炮,采场或废石场出现滑坡征兆时,应停止在危险区作业,并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因遇大雾、炮烟尘雾和照明不良而影响能见度,或因暴雨、暴风雪或有雷击危险不能坚持正常生产时,应暂停作业。威胁人身安全时,人员应转移到安全地点。

第二十六条人员在距离地面超过3米的高空或在30°以上的阶段坡面上作业时,必须采取配戴安全带或设置安全网、设立护栏等安全防护措施。

遇有六级以上强风时,禁止在露天进行起重和高空作业。

第二十七条采掘、运输、排土和其它设备上的主开关送电、停电或启动设备时,必须由操作人员呼唤应答,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八条使用采掘、运输和其它机械设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转时,设备的转动部分禁止人员检修、注油和清扫;

二、设备作业时,禁止人员上、下;在危及人身安全的范围内,任何人不得停留或通过;

三、终止作业时,必须切断动力电源,关闭水、气阀门。

第二十九条检修设备一般应在关闭启动装置、切断动力电源和安全停止运转后,在安全地点进行,并应对紧靠设备的运动部件和带电器件设置护栏。

第三十条设备的走台、梯子、地板以及人员通行的操作的场所,应保证通行安全,保持清洁。

不准在设备的顶棚存放杂物,要及时清除上面的石块。

第三十一条露天采掘设备的供电电缆,必须保持绝缘良好;不得与金属管(线)和导电材料接触;横过公路、铁路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电力驱动的钻机、挖掘机和机车内,必须备有完好的绝缘手套、绝缘靴、绝缘工具和器材等。停、送电和移动电缆时,必须使用绝缘防护用品和工具。

第三十三条采掘设备从电力传输网路下方通过时,其顶端与架空线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1千伏以下,不得小于1.0米;

二、1~10千伏,不得小于1.5米;

三、大于10千伏,不得小于3米。

第三十四条露天采矿场必须有安全牢靠的避炮设施。其设置地点、结构及拆移时间,应在采掘设计中规定,并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禁止利用采掘设备及其他掩体代替避炮设施。

第三十五条在铁路或道路两侧堆放物品时,应堆放稳固,且堆放物与铁路建筑接近限界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与道路路肩边缘的距离,不得小于1米(如道路有侧沟时,其与侧沟外侧的距离,不得小于0.5米)。

第三十六条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毁坏测量基点。需要移动或报废时,须经地质测量部门同意,并报经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第三十七条设计规定保留的矿(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开采或破坏。采剥和排土作业,不得给深部或邻近矿井造成水害;矿井开采,也不得破坏邻近露天矿的防水治水工程。

第三十八条井巷工程和露天矿的电耙运输及斜坡钢绳运输,执行《冶金矿山安全规程》(井下部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露天开采

 

第一节 阶段构成的安全要求

第三十九条阶段高度应符合下表规定。

第四十条挖掘机或前装机铲装前,爆堆的高度应不大于机械最大挖掘高度的1.5倍。

第四十一条人工开采时,工作阶段坡面角应符合下表规定:

 

矿岩性质

采掘作

业方式

阶段高度

松软的岩土

机械

铲装

不爆破

不大于机械的最大掘高度

坚硬稳固的矿岩

爆破

不大于机械最大挖掘高度的1.2倍

砂状的矿岩

 

 

不大于1.8米

松软的矿岩

人工

开采

不大于3米

坚硬稳固的矿岩

 

 

不大于6米

 

矿岩性质坡面角

松软的矿岩不大于所采矿岩的自然安息角

较稳固的矿岩不大于50°

坚硬稳固的矿岩不大于80°

第四十二条非工作阶段的最终坡面角,应在设计中规定。

第四十三条最小工作平台的宽度,应在设计中规定。采矿和运输设备、运输线路、供电和通讯线路,必须设置在工作平台稳定坡面的范围内。爆堆边缘到准轨铁路中心线的距离,应不小于2.5米;到窄轨铁路中心线的距离,应不小于2.0米;到汽车道路边缘的距离,应不小于1米。

 

第二节 穿孔作业

第四十四条钻机稳车时,千斤顶距阶段坡顶线的最小距离;台车为1米;牙轮钻、潜孔钻、钢绳冲击式钻机为2.5米。穿凿第一排孔时,钻机的水平纵轴线与坡顶线的最小夹角为45°。禁止千斤顶下垫块石。

第四十五条钻机顺阶段坡顶线行走时,应检查行走线路是否安全,其外侧突出部分距阶段坡顶线的最小距离;台车为2米;牙轮钻、潜孔钻、钢绳冲击式钻机为3米。

第四十六条起落钻架时,禁止非操作人员在钻机危险范围内停留。

第四十七条挖掘每个阶段的爆堆的最后一个采掘带时,上阶段正对挖掘机作业范围的第一排孔位上,不得有钻机作业或停留。

 

第三节 铲装作业

第四十八条两台以上挖掘机在同一平台作业时,其间距不得小于最大挖掘半径的2.5倍。

第四十九条挖掘机行走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工作平台的稳定范围以内;

二、铲斗倒空,并与地面保持适当距离;

三、斗臂轴线与行走方向一致;

四、上、下坡时采取防滑措施;

五、在松软或泥泞的道路上采取防止沉陷的措施;

六、必须有专人指挥。

第五十条挖掘机工作时,其尾部到阶段坡底的水平距离应不小于1米。

第五十一条挖掘机、前装机装载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有明确有效的信号,与车辆上的人员进行可靠的联系;

二、禁止铲斗从车辆驾驶室上方通过;

三、装第一铲时,铲斗门距车厢底面的卸载高度不应大于0.5米;

四、铲斗卸载时,应使车厢重心保持平衡;

五、装载时,列车调车人员应下车指挥。

第五十二条挖掘机运转时,严禁调整悬臂架的位置。

第五十三条爆破前,须将挖掘机开到安全地点。

 

第四节 推土机作业

第五十四条推土机作业时,最大允许坡度:上坡为25°;下坡为30°;横坡为6°。

第五十五条推土机作业时,推土板不得超过平台边缘。如果平台边缘出现裂缝,应采取安全措施。推土机距离平台边缘小于5米时,必须低速运行。禁止推土机后退开向平台边缘。

第五十六条推土机牵引车辆或其他设备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牵引的车辆或设备应有制动措施,并有人操纵;

二、推土机的行走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5公里;

三、下坡时,禁止用缆绳牵引;

四、必须指定专人指挥。

第五十七条推土机发动后,严禁任何人在机体下面工作。发动机未熄火、推土板未放下,司机不得远离驾驶室。行走时,禁止人员站在推土机上或机架上。

第五十八条推土机进行修理、加油和调整时,应将其停在平整地面上。从下部检查推土板时,应将其放稳在垫板上,并关闭发动机。禁止人员在提起的推土板上停留或检查。

 

第五节 采场塌陷和边坡滑落的预防

第五十九条开采境界内和最终边坡邻近地段的废旧巷道、采空区和溶洞,必须及时准确地在矿山平面图上标出,并随着采掘作业的推进,及时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

第六十条开采境界内的废旧巷道、采空区和溶洞,必须至少超前一个阶段进行处理,处理前应编制施工设计,报主管部门批准。

对采场工作帮每半年应检查一次。

第六十一条机械铲装时,最终边坡并段的阶段个数一般应不超过二个。并段后,必须加宽预留的平台。

第六十二条在最终边坡附近,必须采用控制爆破或减震措施,严禁采用峒室爆破。

第六十三条临近最终边坡的采掘作业,必须按设计确定的宽度,预留安全、运输平台;保持阶段坡面角,坡底不得超挖。

每个阶段结束时,均须及时清理平台上疏松的岩土和坡面上的浮石。

第六十四条对运输和人行通道上部的非工作帮,必须定期检查。发现有坍塌或滑落征兆时,必须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并报告主管部门。

第六十五条防止地表水冲刷边坡。有含水层时,要采取疏水措施。

第六十六条在境界外邻近地区堆卸废石必须保证边坡的稳固,防止滚石、塌落的危害,并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七条必须建立健全边坡管理和检查制度,并设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边坡治理的技术管理工作。

第六节联合开采

第六十八条在地下开采的岩石移动范围(包括10~20米保护带)内,不宜同时进行露天开采。

第六十九条露天与地下同时开采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受地下开采影响地段的露天边坡角,应根据影响程度适当降低;

二、地下开采必须保护露天采场边坡稳定。应在设计中规定露天与地下各采区间的回采顺序;

三、应执行设计中规定的露天与地下同时开采的安全措施。

第七十条露天与井下爆破相互影响时,严禁同时爆破;一方的安全受影响时,爆破前必须通知对方,按时撤出危险区内的人员。规模较大的爆破作业,应制定有效的安全措施,报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第七十一条因矿石自燃而将地下开采改为露天开采时,必须事前查明火灾蔓延情况、开采的安全深度、剩余的矿量和矿体的厚度等,作出书面报告,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十二条地下开采改为露天开采时,应将全部地下巷道、采空区和矿柱的位置,绘制于矿山平、剖面对照图上,对地下巷道和采空区的处理,应在设计中确定。

第七十三条露天开采转地下开采时,地下开采的上部边界上,必须根据所选用的采矿方法,在设计中确定境界安全顶柱的规格或岩石垫层的厚度。

第七十四条露天开采转为地下开采的防、排水设计,必须考虑地下最大涌水量和由集中降雨引起的短时迳流量。

 

第四章 运输

 

第一节 铁路运输

第七十五条矿山铁路,应按需要设置避难线和安全线;并在适当地点设置制动检查所,对列车进行全部试验;还应设置甩挂、停放制动失灵的车辆所需的站线和设备。

第七十六条设在曲线上的牵出线,必须有保证调车安全的良好了望条件。在梯线和调车牵出线有作业的一侧,铁路中心线至路基面边缘的宽度应不小于3米.5;窄轨铁路的路肩宽度应不小于1米。

第七十七条下列地段应设双侧护轮轨:

一、长度大于10米的桥梁全长上;

二、线路中心到跨线桥墩台的距离小于3米的桥下线路;

三、平曲线半径小于或等于100米的电机车牵引行驶的准轨铁路。在固定线平曲线半径为下表所列数值的地段,应设内侧护轮轨;

 

类别

准轨铁路

窄轨铁路

电力

机车

蒸汽

机车

机车车辆固定轴距3-2.1米

机车车辆固定

轴距2-1.4米

机车车辆固定轴距<1.4米

平曲线半径(米)

≤120

≤150

<80

<60

<30

 

自动闭塞区间在护轮轨交会处应安装绝缘衬垫。

第七十八条铁路与公(道)路交叉时,应根据通过的人流和车流的密度,按要求设置平面或立体交叉。平交道口应保证了望条件良好,在车站和道岔部位内不应设道口。如道口了望条件较差或人(车)流密度较大,应设自动道口信号装置或道口看守。

第七十九条电力牵引铁路固定线上的道口,在铁路两侧应设置限界架,在大桥及跨线桥跨越接触网处,应设置安全栅网。跨线桥两侧均应设置防止矿车落石的防护网。

第八十条繁忙道口,有人看守的较大的桥隧建筑物、构筑物和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塌方、落石地点,可根据需要装设遮断信号机。其位置距防护地点不小于50米。降雾、暴风雪等气候不良地区或当遮断信号机显示距离不足400米时,应在主体信号机前方300米(窄轨铁路150米)处设预告信号机或复示信号机。

第八十一条装(卸)车线,一般应设在平道或坡度不大于2.5‰(窄轨不大于3‰)的坡道上。在特殊情况下,机车不摘钩作业时,其坡度应不大于15‰,需大于15‰时,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八十二条列车运行速度由矿山具体确定,但必须保证列车在准轨铁路300米,窄轨铁路150米的制动距离内停车。

第八十三条禁止在同一线路两端同时进行调车。在调车作业中采取溜放时,须有相应的安全制动措施。在区间内不准甩车,在站线坡度大于2.5‰(窄轨大于3‰)的坡道上进行甩车作业,必须采取防溜措施。

第八十四条列车通过电气化铁路、高压输电网路或跨线桥时,禁止人员登上机车、煤水车、装载的敝车的顶部。如必须登上时,应采取安全措施。在设有正、旁接触网的线路上,禁止在车弓升起后登上车顶或进入侧走台上工作。

第八十五条铁路汽吊作业时,应根据设备性能和线路坡度的需要,采取止轮或机车(列车)连挂等安全措施。

第八十六条窄轨人力推车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线路纵向坡度小于5‰时,前后两车间距不得小于10米;坡度大于5‰时,间距不得小于30米;

二、在能够自溜的线路上运行时,应有可靠的制动装置或制动措施,行车速度每秒不得超过3米。矿车进入弯道、道岔、站场和尽头时,必须减速缓行。线路尽端必须设安全挡;

三、除推车工人外,禁止任何人搭乘车辆;

四、单车道路基宽度一般不小于3.3米;双车道并行的矿车间距应不小于0.7米;禁止推车工在两车道中间行走。矿车间距应不小于0.7米;禁止推车工在两车道中间行走。

第八十七条窄轨自溜运输,滑行速度小于每秒1.5米时,车辆间距应不小于10~20米;滑行速度大于每秒1.5米时,车辆间距应不小于30米。应按需要在沿线设置减速器、阻车器等安全设施。

第八十八条线路发生故障的区域,修复前禁止列车运行。并应在区域的两端设置停车信号。独头线路发生故障时,应在进车端设置停车信号。

 

第二节 汽车运输

第八十九条自卸汽车严禁运载易燃、易爆物品。驾驶室外平台、脚踏板和自卸汽车车斗不准载人。禁止在运行中起落车斗。

第九十条车辆在矿区道路上行驶时,宜采用中速;在急弯、陡坡、危险地段应限速行驶;在养路地段应减速通过。矿山应依据情况具体规定各地段的车速,并设置路标。

第九十一条双车道的路面宽度,应保证会车安全。陡长坡道的尽端弯道,不宜采用最小平曲线直径。弯道处会车视距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设分车线。

第九十二条雾天和烟尘较大影响视线时,应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