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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安全卫生与监察

防止沥青中毒的办法
时间:2013-06-20 11-54-59

(1956年1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56年1月31日劳动部发布)

 

第一条为了预防沥青的装卸、搬运和使用中的中毒事故,保障工人的安全和健康,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适用范围:

(一)沥青(煤焦沥青、石油沥青)的装卸和搬运;

(二)含有沥青的制品(油浸的枕木、电杆和涂沥青的钢铁管等)的装卸和搬运;

(三)基本建设中使用沥青的工作(建筑物的防水处理、柏油路的铺垫、沥青的熬炒等)。

第三条待运的沥青应由生产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用铁桶、条筐或竹筐内衬纸、双层草袋包装,或采用其他经试验有效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批准的包装。

第四条凡用机械装卸、搬运并能保证工人不与沥青直接接触时,可采用散装。

第五条沥青的各种包装必须完整牢固,不使粉末散漏。包装外面应标明“煤焦沥青”或“石油沥青”。

第六条托运沥青部门在托运前,承运部门在承运时,均应检查沥青的包装,如有不合上述规定者,应由托运部门设法改善后,方可办理托运;如托运部门对改善包装有困难时,承运部门应在可能条件下予以协助,其费用由托运部门负担。

第七条托运部门应于托运前,将沥青或含有沥青的制品的名称、数量、性质、包装方法及应注意的防护事项用书面通知承运部门。

第八条装卸、搬运及使用沥青的单位应于每次工作开始前,将沥青工作的注意事项向工人说明并随时检查防护用品佩戴情况。在工作现场应有专人负责指导工作的进行。

第九条装卸、搬运沥青或含有沥青的制品应尽量使用工具(如货车、手推车等)或机械。装卸、搬运的全部过程中,如有散漏粉末的情况,必须洒水湿润。

第十条船仓、仓库及其他通风不良的操作场所,须在排除沥清的粉尘、蒸气并保持经常通风的情况下,始得进行沥青工作。

第十一条煤焦沥青的装卸、搬运应在夜间或无阳光照射下进行。石油沥青及铁桶装的煤焦沥青的装卸、搬运一般可在白天进行,但在炎热的中午时间内应停止工作。

第十二条火车、轮船的装卸、用机械的装卸、搬运以及基本建设中使用沥青的时间,在加强防护措施并确有保证的情况下,可不受第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第十三条对从事装卸、搬运和使用沥青及含有沥青制品工作的工人,应根据季节、气候与作业条件给予适当的间歇时间;间歇时间应按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四条对从事装卸、搬运、使用沥青及含有沥青制品工作的工人,应由其隶属的行政方面供给下列防护用品:

(一)坚实的棉布或麻布的工作服,其式样应适合于防止沥青粉尘的侵入;

(二)带有披肩的头盔(供装卸工人使用);

(三)防护眼镜;

(四)帆布手套及帆布鞋盖(常穿草鞋的地区应加发布鞋);

(五)防护口罩(沥青熬炒工人应有过滤式呼吸器)。

上述防护用品,应由行政方面经常洗涤检查,保持洁净完整。

第十五条工人从事沥青工作时,应着用全副防护用品;对外露皮肤和脸部、颈部,应遍涂防护药膏;工作完毕,必须洗澡。

第十六条凡经常进行沥青工作的现场,必须设置足够的温水淋浴;对于偶尔进行沥青工作的现场,可准备简单的洗澡用具,并均须备有洗脸肥皂与毛巾。

第十七条工人的便服和防护用品,应分别存放。

第十八条经常装卸沥青和含有沥青制品的城市,可成立专门装卸沥青队或小组,并指定装卸沥青的专用地点(如月台、趸船等)。

第十九条凡皮肤病患者或结膜疾患者,以及对沥青过分敏感的工人,不得从事沥青工作。

第二十条凡装卸过沥青及含有沥青制品的车辆(专用车辆除外)、船仓,均应施以彻底的清扫与刷洗。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自施行之日起,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1952年12月17日发布的“关于防止沥青中毒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