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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意见的通知
时间:2013-03-26 15-35-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国办发[1993]69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场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意见

国务院:
    一、各地区、部门应充分重视并认真抓好建立劳动工资宏观调控体系
    为尽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劳动工资宏观调控体系,确保企业工资总额增长与国民经济发展保持合理、协调的比例关系,我们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和指标的精神,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并征求部分省市的意见,对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地区、部门应充分重视并认真抓好建立劳动工资宏观调控体系的工作,根据“国家宏观调控、分级分类管理、企业自主分配”的原则和要求,切实加强对企业工资总额的宏观调控。企业工资总额的内涵,应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执行。
    二、从1993年起,国家对地区和部门实行动态调控的弹性工资总额计划(以下简称弹性计划)管理,原则上按照劳动部已组织试行的弹性计划实施办法执行。全国性公司、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等单位原则上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以下简称工效挂钩)办法,其工资总额也纳入弹性计划管理。
    三、各地区、部门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结合实际情况,按照弹性计划实施办法和“两个低于”的原则,测算和编制本地区、部门企业工资总额增长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要严格履行加强宏观调控的职责,认真落实国家下达的弹性计划;对下属地(州)、市、县和所属,单位按照弹性计划所依据的投入产出、效益效率原则下达指导性计划。
    四、各地区、部门的全部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和各种经营方式的企业,均应按要求认真编制本企业的工资总额计划,报送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无主管部门的企业报劳动部门)。
    五、各地区、部门要在国家下在弹性计划范围内,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实行分级管理和分类指导,对企业工资总额的调控方式逐一认定。应在进一步改进完善工效挂钩办法的基础上扩大挂钩面。经财政部门认定的亏损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与减亏指标挂钩的办法。企业只能在按规定提取的工资总额内自主分配。
    对暂不具备工效挂钩条件的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其工资总额包干数经劳动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企业要严格按核定的工资总额提取和发放工资,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在完成任务的前提下减人不减工资总额。
    经批准试行自主确定工资总额办法的企业,其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基数由劳动、财政部门核定,如企业经济效益下降,其工资总额相应下浮。在国家对这种确定企业工资总额的办法作出具体规定之前,只能先试点,取得经验后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推开。
    六、各地区、部门要认真负责地抓好工资总额管理。所有企业都要使用《工资总额合用手册》。实行工效挂钩和自主确定工资总额的企业,根据自行编制的工资总额计划如实填写《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于年初报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一次性备案签章;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企业,按照劳动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包干数填写《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于年初报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一次性审核签章。对未备案签章、审核签章或超额支取工资的企业,银行一律拒付。
    七、各地区、部门应建立健全企业工资总额宏观监测、停息反馈及预警体系,对各地区、部门和企业的工资总额变动,情况按“两个低于”的原则进行监测;执行季报、半年报和年度考核制度,对经济运行动态、企业工资总额发放情况及两者的比例关系认真分析,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及时预警。同时,应定期公布不同行业的国家、国际人工成本及经济效益横向比较指标,以指导企业搞好内部分配。
    八、国家对各地区、部门的弹性计划执行情况认真考核,发现问题及时研究处理。各地区、部门要在每年六月底前,将上年度弹性计划执行情况报送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必须按照统一制定的表格填报)。在一个五年弹性计划期末,对无特殊原因超过国家按弹性计划核定的工资总额的地区、部门,按超过的工资总额等额增加其上缴中央财政的数额(由中央财政补贴的地区、部门等额减少补),贴并且等额核减其下一个五年弹性计划期的工资总额基数。对此,劳动部、财政部应将有关情况和意见报告国务院,经批准后执行。
    九、各地区、部门要引导企业自觉做好工资总额管理工作,及时掌握企业工资总额增长情况,年末认真进行检查。对于企业违反规定多提工资的,当年应如数扣回;当年扣不回的,用工资储备金抵补;无工资储备金的,相应扣减下年度工资总额基数或包干数。对这类企业的经营者和直接责任,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当地政府严肃处理。
    十、各地区、部门和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税收规定执行,对企业和职工个人一律不得自行减征、缓征或免征应缴纳的税金,擅自减征、缓征或免征的,应予纠正。
    十一、各级劳动、计划、财政、税务、审计、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协调行动,共同做好企业工资总额的宏观调控工作,以利于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结合本地区、部门和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和各部门执行。

1993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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