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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

关于贯彻执行《集体合同规定》的意见
时间:2013-03-26 15-35-21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总工会

广东省企业联合会/广东省企业家协会

文件

  

粤劳社〔2004146

  

关于贯彻执行《集体合同规定》的意见

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局、总工会、企业家协会(企业联合会):

自《劳动法》颁布以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在地方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通力协作,密切配合,认真贯彻《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和原劳动部《集体合同规定》,大力建立健全三方协商机制和集体合同制度,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当前三方协商机制和集体合同制度中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工会建制率和职工覆盖率还有待提高,一些集体合同内容比较空泛,针对性不强,实际效果不够明显,履约监督保障机制不够完善,特别是不少非公有制企业对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和集体合同制度认识不足,推进步伐较为缓慢。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劳动保障部《集体合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现结合我省实际,就推进三方协商机制和集体合同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家协会(企业联合会),要高度重视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建设和集体合同制度建设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发挥三方协商机制的重要作用,全面推进集体合同制度。要大力宣传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重要性,引导企业和职工依法签订集体合同。要将是否签订集体合同作为企业参选集体荣誉的重要评选标准内容予以评审。对集体协商过程中的问题要认真提出指导意见,对集体协商双方的争议要及时协调处理。如集体协商一方或双方有需要的,可推荐专业人员作为协商代表,帮助集体协商双方签订规范的集体合同。对已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要督促企业和职工严格遵守约定,保证集体合同的履行。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审查和统计工作。其中省直属企业和部队企业报省劳动保障厅审查,市直属企业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其他各类企业和没有主管部门的企业报所在地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要健全集体合同审查管理制度,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要办理登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对集体协商双方的主体资格、集体协商程序、合同内容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审查意见书》。要按照《关于建立健全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签订情况报送制度的通知》(粤劳社函〔200478号)的要求,及时掌握本地区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基本情况,完成统计报表的汇总填报工作,在规定时间内将统计表报送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三、各级地方工会和企业要最大限度地在企业尤其是非公有制企业建立健全工会组织,为实行三方协调机制和集体合同制度创造条件。在非公有制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可组建区域性或行业性工会联合会,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在企业工会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上级工会组织应给予指导和帮助,提供有效的服务。

四、各级企业家协会(企业联合会)要促使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签订集体合同。要向企业宣传集体合同对维护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作用,引起企业的重视,提高企业的认识,大力推动集体合同的签订工作。对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要督促企业认真履行,切实保障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五、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企业家协会(企业联合会)三方要按照各自的职能,发挥自身的作用,在工作中互相支持,相互沟通,加强协调,积极推进集体合同制度,共同开创我省三方协调劳动关系工作的新局面,为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和谐稳定劳动关系,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发挥积极的作用。

附件:1.《集体合同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

    2.《关于贯彻实施<集体合同规定>的通知》(劳社部函〔2004195号)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总工会

广东省企业联合会/广东省企业家协会

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1

集体合同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行为,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之间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集体协商的某项内容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

第四条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确定相关事宜,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

第五条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

(二)相互尊重,平等协商;

(三)诚实守信,公平合作;

(四)兼顾双方合法权益;

(五)不得采取过激行为。

第六条符合本规定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本单位的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并负责审查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章 集体协商内容

第八条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某项内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补充保险和福利;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七)职业技能培训;

(八)劳动合同管理;

(九)奖惩;

(十)裁员;

(十一)集体合同期限;

(十二)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三)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

(十四)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五)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劳动报酬主要包括:

(一)用人单位工资水平、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二)工资支付办法;

(三)加班、加点工资及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分配办法;

(四)工资调整办法;

(五)试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

(六)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生活费)支付办法;

(七)其他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第十条工作时间主要包括:

(一)工时制度;

(二)加班加点办法;

(三)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

(四)劳动定额标准。

第十一条休息休假主要包括:

(一)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日安排、年休假办法;

(二)不能实行标准工时职工的休息休假;

(三)其他假期。

第十二条劳动安全卫生主要包括:

(一)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二)劳动条件和安全技术措施;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劳保用品发放标准;

(五)定期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体检。

第十三条补充保险和福利主要包括:

(一)补充保险的种类、范围;

(二)基本福利制度和福利设施;

(三)医疗期延长及其待遇;

(四)职工亲属福利制度。

第十四条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主要包括:

(一)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劳动保护;

(三)女职工、未成年工定期健康检查;

(四)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职业技能培训主要包括:

(一)职业技能培训项目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三)保障和改善职业技能培训的措施。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管理主要包括:

(一)劳动合同签订时间;

(二)确定劳动合同期限的条件;

(三)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续订的一般原则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四)试用期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七条奖惩主要包括:

(一)劳动纪律;

(二)考核奖惩制度;

(三)奖惩程序。

第十八条裁员主要包括:

(一)裁员的方案;

(二)裁员的程序;

(三)裁员的实施办法和补偿标准。

 

第三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九条本规定所称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统称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并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3人,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

第二十条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未建立工会的,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协商代表代理首席代表。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或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第二十二条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

第二十三条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单位人员代理。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协商代表与职工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二十五条协商代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

(二)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三)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协商代表应当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企业内部的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二十八条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其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除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九条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就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条工会可以更换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未建立工会的,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可以更换职工一方协商代表。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可以更换用人单位一方协商代表。

第三十一条协商代表因更换、辞任或遇有不可抗力等情形造成空缺的,应在空缺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规定产生新的代表。

 

第四章 集体协商程序

第三十二条集体协商任何一方均可就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

一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以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集体协商。

第三十三条协商代表在协商前应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熟悉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二)了解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收集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协商意向所持的意见;

(三)拟定集体协商议题,集体协商议题可由提出协商一方起草,也可由双方指派代表共同起草;

(四)确定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等事项;

(五)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集体协商记录员。记录员应保持中立、公正、并为集体协商双方保密。

第三十四条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议程和会议纪律;

(二)一方首席代表提出协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另一方首席代表就对方的要求作出回应;

(三)协商双方就商谈事项发表各自意见,开展充分讨论;

(四)双方首席代表归纳意见。达成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三十五条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问题时,经双方协商,可中止协商。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商定。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经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

第三十七条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三十八条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13年,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签订或续订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一)用人单位因被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部分无法履行的;

(三)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的集体协商程序。

 

第六章集体合同审查

第四十二条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本文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审查实行属地管辖,具体管辖范围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中央管辖的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或劳动保障部指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集体协商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集体协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三)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内容是否与国家规定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双方协商代表。《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名称、地址;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时间;

(三)审查意见;

(四)作出审查意见的时间。

《审查意见书》应当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章。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事项经集体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将文本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四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四十八条生效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自其生效之日起由协商代表及时以适当的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第七章 集体协商争议的协调处理

第四十九条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书面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第五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等三方面的人员,共同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

第五十一条集体协商争议处理实行属地管辖,具体管辖范围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中央管辖的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用人单位因集体协商发生的争议,由劳动保障部指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等三方面的人员协调处理,必要时,劳动保障部也可以组织有关方面协调处理。

第五十二条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应当自受理协调处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结束协调处理工作。期满未结束的,可以适当延长协调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五十三条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协调处理申请;

(二)调查了解争议的情况;

(三)研究制定协调处理争议的方案;

(四)对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五)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

第五十四条《协调处理协议书》应当载明协调处理申请、争议的事实和协调结果,双方当事人就某些协商事项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将继续协商的有关事项予以载明。《协调处理协议书》由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处理人员和争议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争议双方均应遵守生效后的《协调处理协议书》。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会或职工代表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的,按照《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本规定于200451日起实施。原劳动部1994125日颁布的《集体合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贯彻实施《集体合同规定》的通知

劳社部函[2004]19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

新修订的《集体合同规定》已于200451日施行。为认真贯彻实施《集体合同规定》,推进企业普遍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现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宣传《集体合同规定》,充分认识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作的重要性

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作,建立企业自主协调劳动关系机制,不仅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调整企业劳动关系的内在要求,也是实现我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劳动关系调整体制目标的重要举措。做好这项工作,对于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企业生产发展和经济效益的提高,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局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企业代表组织),要认真制定学习宣传方案,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新颁布的《集体合同规定》,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广泛开展宣传活动,使各企业和广大职工充分认识和了解新颁布《集体合同规定》的意义和内容。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集体合同制度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增强工作责任感和紧迫感,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推动企业全面建立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把学习宣传贯彻《集体合同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二、加大推进建立健全集体协商机制的力度,实现制度化规范化

建立健全集体协商机制是深入推行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工作的关键。新颁布的《集体合同规定》对集体协商的内容、协商的准备、协商的程序、协商的中止等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为在各类企业普遍建立集体协商制度提供了依据。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企业代表组织)要在促进企业集体协商机制的建立上下功夫。要把建立集体协商机制作为完善集体合同制度的重要内容,在各类企业普遍开展集体协商。对于涉及劳动标准、劳动条件及其他与劳动关系相关的问题,由用人单位代表与相应的工会组织代表或职工推选的代表,通过集体协商加以确定。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都不得拒绝集体协商。要指导企业制定集体协商规则和具体办法,规范和完善集体协商程序,具体细化集体协商内容,建立集体协商自我约束机制,实现企业集体协商制度化、规范化。

三、明确集体协商代表的权利和义务,提高集体协商代表的自身素质

新颁布的《集体合同规定》对集体协商代表的产生方式及职工协商代表保护等作了新的规定,明确了集体协商代表的权利和义务,规定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职工协商代表在任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并明确了集体协商代表的任职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企业代表组织),要指导和帮助企业认真选派好集体协商代表,建立和完善委托本单位以外人员担任协商代表的办法,加强对职工协商代表的保护,在他们受到不公正待遇或打击报复时,有关部门要坚决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理。要加强对企业集体协商代表及相关人员的培训,使他们全面理解和掌握《集体合同规定》及相关的法规政策、经济管理、企业财务知识和协商技巧等,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和集体协商能力。

四、以工资集体协商为切入点,努力提高集体协商的实效性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不仅是建立“市场机制调节、企业自主分配、职工民主参与、政府监控指导”的企业工资分配新机制的重要手段,也是增强集体协商制度针对性和实效性、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有力措施。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企业代表组织),要把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作为增强集体协商针对性和实效性的切入点,指导企业与职工代表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工资支付办法等事项进行协商。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要注意妥善处理国家、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关系,不同层次、不同岗位工种职工之间的关系,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之间的关系,努力做到统筹兼顾、科学合理、公平公正。当前,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协商的内容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可以各有侧重,要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着力解决部分企业存在的拖欠、克扣职工工资问题,确保工资能够按时足额发放。同时,要将非公有制企业、自主决定工资总额的国有和集体企业作为推行工作集体协商的重点。经过努力,力争35年内在大多数企业中实行工资集体协商,建立起工资分配新的决定机制。

五、从实际出发,确定集体合同的形式和内容

新颁布的《集体合同规定》丰富和拓展了集体合同的内容和范围,在原有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与卫生等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了补充保险和福利、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职业技能培训、劳动合同管理、奖惩、裁员等内容,并逐条加以细化,使集体协商集体合同的内容更加具体,更具有可操作性。根据集体合同实践的需要,新颁布的《集体合同规定》增加了专项集体合同的规定,明确企业与职工可以就劳动关系某一方面的突出问题,进行集体协商,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企业代表组织),在推行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工作中,要有针对性地指导企业从实际出发,根据不同情况,逐步将与劳动关系相关的劳动标准、劳动条件等纳入集体协商范围,保证签订的集体合同内容实在有效。对直接关系到职工劳动权益和经济利益的问题,尤其是工资支付、休息休假、裁员保护、企业年金等,企业都应当与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加以确定,并可以就其中的单项内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在非公有制企业特别是小型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可以由一定区域内或行业用人单位代表或企业代表组织与相应的职工代表或工会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补充保险和福利等事项或其中的若干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依法生效后,对所辖企业和职工双方具有约束力。企业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规定。

六、加强指导,密切配合,推动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工作健康发展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企业代表组织),要以实施新的《集体合同规定》为契机,在推进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上取得新的突破。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对本地区推行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密切配合,通力协作,推动这项工作向纵深发展。要把推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作,作为深化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从各地实际出发,对本地区推行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工作作出具体部署和安排,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目标,有计划、有步骤地加以推进。要加强对有关经济指标、物价指数、劳动力市场供求、工资分配等情况的研究分析和统计测算,定期发布相关政策和信息数据,为企业开展集体协商提供依据。要做好集体合同的报送备案和统计工作,指导企业和工会签订的集体合同依法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做好审查备案工作,并相应做好有关情况的统计工作。要加强对集体合同的管理和履行情况的监督监察工作,建立健全监督制约保证机制,把劳动保障监察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紧密结合起来。对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中发生的争议,要及时依法进行协调处理。要充分发挥三方协调机制的作用,深入进行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共同研究制定本地区开展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工作的指导意见,推动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工作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中充分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