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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

关于转发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3-03-26 15-35-21
广州市劳动局 文件
穗劳计字[1995]第003号

关于转发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局(总公司)、直属企业及中央、省驻穗单位:?

现将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广州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劳动报酬和平均工资的计算?

1.计算范围:用人单位在支付和发放经济补偿中所使用的工资报酬和平均工资(以下简称工资报酬或平均工资)的计算范围,均按劳动合同规定的,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计算。目前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剔除企业经营者和职工计算期内的各类一次性收入计算。如计算期内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额2倍的,最高按上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额2倍计发;如计算期内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发。?

2.计算职工个人平均工资的时间,应扣除受企业停产、半停产影响直接造成该职工停工的月份;但不扣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本人的待岗时间和非因工伤病医疗期的时间。?

3.计算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时间,应与计算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时间相同。

二、在按规定发放经济补偿金,计算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时,在本单位改为劳动合同制职工的,连续工龄视作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该年限不足一个月部分不作计算,一个月以上部分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的按一年计算。

三、企业辞退富余合同制职工,应按经济补偿办法和本通知有关规定,区别情况发给经济补偿金。?

四、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提出续订合同的条件低于原合同造成职工不续订合同的,或经企业批准辞职的富余人员,以及尚未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按规定辞退的固定工,仍按《广州市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若干规定》(穗府[1994]95号)或《广州市改组转制企业职工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穗府[1994]103号),由企业分别发放生活补助费或补偿费,其标准暂时不作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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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劳动局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3日)劳部发〔1994〕4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

为贯彻《劳动法》,使有关经济补偿的规定便于操作,我们制定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有关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第七条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八条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第十二条 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业按规定比例应提取的福利费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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