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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可继续使用“除名”方式的复函
时间:2013-03-26 15-35-21
劳动部办公厅文件
劳办力字[1992]48号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可继续使用“除名”方式的复函
山东省劳动局:
    你局[92]鲁劳仲函字041号《关于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可否继续使用“除名”的方式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颁布后,“除名”能否继续使用问题。我们认为,《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是现行的国务院法规,按其规定,“除名”仍然作为处理旷工职工的一种形式。至于被除名职工是否可以领取待业救济金问题,目前国家尚无统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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