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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中央在京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时间:2013-03-26 15-35-21
劳动部办公厅文件
劳办发〔1994〕378号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中央在京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北京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中央在京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有关问题的请示”(京劳管文字〔1994〕9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1986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规定了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待业保险制度。在待  业期间,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按照国家规  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同时,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常年性岗位上招用的工人,应当比照本办法执行”。
    1993年4月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提出,待业  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待业保险,依照本规定执行”。
    根据上述法规规定,我们认为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符合国家规定,在京的中央机关、事业单位应认真执行。
    请你们继续做好有关法规的宣传工作,并主动在职业介绍、转业训练、生产自救、失业保险等工作中为中央在京机关、事业单位提供帮助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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