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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文件 |
总念字第48号 |
|
国务院关于工业、基本建设、交通运输企业工人职员停工津贴的暂行规定 |
一、工人职员因本身过失造成停工的时候,不发给过失者停工津贴。非因工人职员本身过失造成停工的时候,一般的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75%发给停工津贴。如果某些企业按照75%发给停工津贴有困难的时候,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拟定较低的津贴标准发布实行,并报国务院备案和抄送劳动部。 二、工人职员在试制新产品、试用新机器、试用新工具、试行先进生产经验、试行合理化建议期间,非因本人过失而造成停工的时候,其停工津贴,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100%发给。 三、在停工期间,工人职员原来享有的地区津贴(林区津贴)、野外津贴、生活补贴都按照停工津贴的比例发给。 四、季节性生产企业、未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手工业合作社企业的停工津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制定标准发布实行,并报国务院备案和抄送劳动部。 五、在一个企业内连续工作已满六天以上的临时工,在停工期间,可以按照本规定办理;学徒在停工期间的生活补贴照发。 六、建筑安装企业的工人职员,在冬季非施工期间的工资、津贴支付标准,另行规定。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凡是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都按本规定办理。
附: 劳动部关于“工业、基本建设、交通运输企业工人职员停工津贴的暂行规定”主要问题的说明
兹将我们代国务院草拟的“关于工业、基本建设、交通运输企业工人职员停工津贴的暂行规定草案”送上,请审核,并将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1956年5月7日国务院劳习11号电报规定:“因原材料不足和产销不平衡等原因发生停工时,停工在一个月内者,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80%发给;连续停工在一个月以上者,自第二个月起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85%发给。”这个规定实行以来,不少地区和个别部门反映现行停工津贴标准偏高,而且规定得过死,不易贯彻执行并且产生了一些副作用,如部分职工宁愿拿80~85%的停工津贴,而不愿意临时调作其他低工作等级的工作;对协助企业减少或消灭停工事故的积极性,也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部分企业单位因生产情况不好,付给80~85%的停工津贴困难很大,直接影响本企业生产的发展。上述反映说明停工津贴标准规定得低一点,灵活一些,是合乎目前实际情况的。这样不仅便于各地区根据实际情况解决问题,而且对合理地使用工资基金,促进企业改进生产管理等方面,也是有好处的。因此,本规定对停工津贴的标准有所降低,并且规定:不论停工时间长短,一般的都按本人计时工资标准75%发给,有些企业因为经济条件困难按75%发给停工津贴仍有困难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另定较低的津贴标准。 二、本规定所定停工津贴标准,只限于在生产期间停工的时候执行。土木建筑、机器安装企业冬季非施工期间的停工津贴,因情况不同,并且已有规定,故不按照本规定办理。季节性生产企业、未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和手工业生产合作社企业的职工,在停工期间的津贴问题,因情况复杂,难于统一规定,如由中央各主管部门规定势必形成在一个地区内有多种标准,造成相互影响。比较妥善的办法,就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较低的津贴标准发布实行。 三、在停工期间野外津贴、保留工资如何计发有三种意见:(1)原数照发;(2)完全不发;(3)按停工津贴的比例发给。我们认为按第三种意见办理较好,但是野外津贴是属于一个产业性质的津贴,保留工资是临时采用的过渡办法,列入正文似不妥当,拟今后由产业部或劳动部另发一通知执行。 四、关于实行范围问题,应当明确规定只适用于工矿、基本建设、交通运输企业,因为商、贸、粮、合、国营农场虽属企业,但因工资制度与上述企业有所不同,不能执行本规定。关于这些部门的停工工资支付问题,今后可以另作研究。
1957年6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