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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实施办法》和《广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3-06-20 11-45-59
广州市人事局文件
穗人法〔1999〕13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实施办法》和《广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事局,市直各单位人事部门:

    经本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广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实施办法》和《广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广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公正、合理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根据国家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以下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除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受理范围以外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聘)用、人才流动、培训、工资福利、辞职辞退、退休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各类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认。

   第三条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处理,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独立办案、先行调解、及时裁决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第二章    组 织 机 构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各自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由同级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代表和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仲裁委员会的其他人员担任。
各级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七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人事争议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仲裁日常工作以及仲裁委员会授权办理的事宜。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以上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但证据清楚、事实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的单位应当给予支持。案件审理完毕,应当给予伸裁员适当的办案补助、所需的费用在仲裁办案经费中列支。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条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市直属单位、我市代管的中央驻穗单位和市内跨区、县级市以及在本市内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区、县级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地区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  区、县级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委管辖范图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认案件,由先立案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县级市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处理区、县级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也可以将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移交给区、县级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三条  区、县级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认为案件有重大影响或因本地发生重大变故致使仲裁无法正常工作时,可以报请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四章  仲裁参加人

    第十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企业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法人由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非法人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更换,应当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并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有效。

    第十五条  人事争议的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由其法定继承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活动。监护人、继承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者推诿的,由仲裁委员会依法指定代理人。

    第十六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在仲裁庭开庭审理前,向仲裁委员会捉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追加仲裁清求,无权进行和解或者反诉。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申请理由的应当推荐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不愿忘推荐代表或对推荐的代表不满意的,可以自己参加仲裁活动,也可以另行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与人事争议处理结束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第五章    证  据

    第十九条在仲裁活动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对于当事人的人事档案、单位的会议记录、决议、上级文件、决定等材料,应当由单位一方的当事人提供。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写明清单,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和实数,由仲裁员或书记员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收集证据,应当由仲裁员或书记员二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由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

    1、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2、仲裁委员会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

    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无法认定的;

    4、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应当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二十二条  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并经过互相质证和庭审辩论加以辨认。未经确认或者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承认的证据,在仲裁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章   期间与送达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二十四条    仲裁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延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仲裁文书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六条  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入签收;受送达人一方是法人或者其他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但送达仲裁调解书必须采用直接送达方式。

    第二十七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情况,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八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九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  受理与准备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等。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人事争议事件受理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

    (三)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四)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五)仲裁申请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对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应指导申请人限期补充。申请人逾期不提交或未补齐的,视同当事人自行撤诉。对以上内容的审查应当自接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审查结束。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超出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应自障碍消除后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审查其理由并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完备、合格的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请人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及不服该决定的可以申请复议并送达当事人。

    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由负责处理该案的工作人员报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办事机构,经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办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加盖印章后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四天  仲裁委员会对本委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坚持仲裁申请的,裁定不予受理。

    仲裁委员会发现本委已受理立案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五条  对决定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或三名以上(总数须为单数)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为首席伸裁员。首席仲裁员、伸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办事机构指定。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集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成员应认真审阅案件材料,审查证据,分析集情,查明争议事实及需要调查的重点。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在进行庭审准备活动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并由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当本人在开庭审理时如不再提出异议,便可予以认定。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时,可以调查取证。调查人员调查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告知被调查人应实事求是地提供证据。

    调查人员应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条   各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受委托方应按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完成调查,逾期不能完成的应及时函告委托方。

    第四十一条  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本着双方自愿原则,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只是在具体请求事项上达不成协议的,开庭处理时可以在对双方当丰人不需再确认事实的基础上直接进行庭审辩论。

    调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有抵触之处。

    第四十二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的内容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仲裁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于调解达成协议后7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八章  开庭与处理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仲裁庭认为不需要或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应在全面、准确地掌握案件材料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不愿进行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尽快明确开庭日期和庭审提纲,并明确仲裁庭成员的职责分工。书记员应当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通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证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

    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视为自行撤回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按缺席处理。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开庭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入庭,并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首席伸裁员,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入庭。

    (三)书记员向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告当事人或仲裁参加入出庭情况;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和共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根据当事人双方出庭的情况,仲裁庭可确定继续或延期仲裁活动。

    (四)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休庭。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首席仲裁员在重新开庭时予以驳回;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决定回避的,由首席仲裁员宣布延期开庭。

    (五)申请人陈述和被申请人答辩。

    (六)仲裁庭对需要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询问证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七)调查结束后,应当进行辩论。

    (八)辩论结束后,应当当庭再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应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九)仲裁庭复庭,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裁决。

    对仲裁庭难以作出结论或者需要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定期裁决。

    (十)首席仲裁员宣布了裁决后,应当宣布闭庭。

    独任仲裁员开庭处理案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调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首席仲裁员宣布进行调查,并告知调查的重点在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强调证据的举证责任;

    (二)当事人陈述;

    (三)告知证人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

    (四)出示证据,当事人双方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辨认、质证;

    (五)宣读鉴定结论;

    (六)宣读勘验笔录;

    (七)询问双方有无新证据提供,仲裁的请求有无变更。如有补充,告知其应在限期内提交。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增加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首席仲裁员宣布辩论开始;

    (二)申清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三)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四)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五)辩论;询问争议各方的补充意见

    (六)仲裁庭辩论终结,由首席仲裁员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询问各方最后意见。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辩论终结后,首席伸裁员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调解可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首席伸裁员应按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

    (二)当事人有调解的意愿,可以由各方提出调解的方集,也可以由仲裁庭提出方案供各方考虑;

    (三)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宇。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调解结果,并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及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

    (四)调解书送达且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十条  仲裁庭主持调解不成或调解书送达前有当事人一方反悔拒绝签字的,应当及时评议案伴作出裁决。

    第五十一条  首席仲裁员宣布休庭评议案件后,仲裁庭应就案件的性质、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法规、是非责任和处理结果作出结论。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裁决应依多数人的意见作出,评议中的不同忘见,书记员必须如实记入笔录,由仲裁庭成员在笔录上签名。

    仲裁庭对重大或疑难的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评议后,首席仲裁员应宣布继续开庭并宣读裁决。宣读裁决时,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加入、旁听人员应当起立。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宣布了裁决后,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闭庭。

    闭庭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首席仲裁员宣布闭庭。

    (二)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仲裁庭成员退庭。

    (三)仲裁庭成员迟庭后,书记员宣布当事人、仲裁参加入及旁听人员退庭。

    第五十五条  书记员应当庭记录开庭活动。开庭笔录应当庭宣读或交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入阅读。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笔录无误的,应在笔录上签名;拒绝签名的,书记员应当在开庭笔录上记明情况;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申请仲裁庭补正。开庭笔录最后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签名。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首席伸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当庭宣布裁决的,应当在5日内发给裁决书;定期宣布裁决的,宣布裁决后立即发给裁决书。

    第五十七条  仲裁裁决书应写明: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职务、工作单位和住址及代理人的姓络、职务;

    (二)案由、仲裁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裁决的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期限。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九章    归 档

    第五十九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应将案件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立卷归档。

    归档的材料必须是复印、铅印、油印或钢笔、毛笔书写,不得用铅笔、圆珠笔书写或复写纸复写。

    第六十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申请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据材料、勘验笔录、鉴定笔录、淡话笔录、出庭通知书、开庭笔录、调解书或裁决书、送达回证等。

    副卷包括:立案表、阅卷笔录、审理捉纲、合议笔录、汇报笔录、请示报告、领导批示、会议记录、文字底稿、结案表等。

    第六十一条  仲裁案卷正卷,经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同意,当事人及担任其代理人的律师可以查阅、复制,其他代理人经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同意也可以查阅。

    仲裁案卷副卷除了仲裁机构外,一律不准借调或借阅。

    第六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案卷借阅、查阅制度,保证案卷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章    执 行 与 监 督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必须执行。对拒不履行的单位和个人,仲裁委员会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子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也可依照有关规定通知有关部门协助执行或直接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经裁决允许流动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履行,可由仲裁委员会直按调转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经裁决不允许流动的人员,不得擅自离职。擅自离职的,单位可依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有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事实有错误;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审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负责人发现已发生效力的裁决确有第六十五条所列的情形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重新进行仲裁。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区、县级市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效力的裁决确有第六十五条所列的情形时,有权决定重新仲裁或责成区、县级市仲裁委员会重新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进行仲裁的,必须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十一章    法 律 责 任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入、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报复的。

    第六十八条   仲裁员及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受贿索贿、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省、市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与处理费。收费的标准和方法依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仲裁员办案实行办案补助制度。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事争议仲裁队伍建设,规范人事争议仲裁员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根据国家《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事争议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三条  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按各自管辖权限负责其仲裁员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聘任兼职伸裁员应征得其所在单位的同意。

    第五条  仲裁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三)从事过人事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与人事有关的组织、劳动、政工、工会、法律等工作五年以上并经过专门培训;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具有一定的人事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有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第六条  仲裁员的聘任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名,经仲裁委员会审查通过后,予以聘任。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的数量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向被聘任的仲裁员颁发仲裁员聘书,聘书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蒋任期限等内容。

    仲裁员的聘任期为两年,期满后可以连续符任。

    第八条  仲裁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交办的人事争议案件,参加仲裁庭;

    (二)查明案件事实,必要时进行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调查取证;

    (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提出处理方案;

    (四)主持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五)审查申请人的撤诉请求;

    (六)参加仲裁庭合议,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

    (七)案件处理终结,填写《结案审批表》

    (八)及时制作仲裁文书,做好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九)宣传人事政策、法规、规章;

    (十)其他由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赋予的职责。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建立正常的仲裁员培训制度。仲裁员应积极参加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组织的法律和人事政策法规等方面的业务培训和学习,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办案水平。
未经培训的仲裁员不得上岗。

    第十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委员会制定的各项组织规则、办理程序规则、仲裁庭规则和仲裁员守则,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规范地行使职权,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作风正派,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居中仲裁,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十二条  仲裁员承办案件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安排。

    仲裁员接受人事争议案件后,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办案程序规则,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材料,做好审理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仲裁员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真相,坚持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

    第十四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

    第十五条  仲裁员在案件审理中,应当客观、公正。对案件的当事人双方一视同仁,尊重、保护当事人合法的仲裁权利,严格依照规定办事。

    第十六条  仲裁员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应按有关要求做好立卷归档工作,并交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秘密,不得擅自对外界泄露审理内容和涉及个人隐私等情况。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定期对仲裁员进行考核,重点考核仲裁员履行职责、遵守有关规定制度的情况。

    第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仲裁委员会应予以解聘:

    (一)聘期已满,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续聘的;

    (二)仲裁员在聘任期间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不能切实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三)经考核不合格的:

    (四)有违法违纪行为或不连守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仲裁委员会交办工作的;

    (六)有不适宜继续担任仲裁员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滥用权力、枉法裁决等侵犯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行为,情节比较严重的,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子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