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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
时间:2013-03-26 15-35-2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文件
劳社部发〔2004〕10号

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已颁布实施。

为做好贯彻实施工作,推动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工作

民办职业培训是民办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促进就业再就业的重要依托。《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实施条例》规定了劳动保障部门的审批权限、管理职责及工作要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民办职业培训工作,认真学习、深入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抓好贯彻落实。要将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纳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人才工作整体规划,指定专门人员,明确目标任务,落实工作责任,加强依法管理,推动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在规范中不断发展。

二、依法履行职责,逐步完善审批制度

(一)完善审批制度。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做好民办职业培训的审批、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审批范围进行审批和管理,抓紧制定和完善相关的审批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按照办学所在地属地原则进行审批和管理。具体审批层次和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本着服务、高效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受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申请,并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做好审批工作。要参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见附件)要求,对申请机构的申办材料和实际办学条件进行认真审查。对新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及时发给《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并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告,同时,通知该学校按规定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对《实施条例》实施前已经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要参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进行评估,评估合格者,应在2005年4月1日前换发《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不合格者,限期半年内进行整改,期满仍不合格的,取消办学资格,收回《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由相应的审批机关颁发。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鉴定项目相关的民办职业培训。

(二)规范办学名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且名称应规范,统一使用“XX市XX职业培训学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姓名或者名称作为校名。

(三)加强备案管理。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通知并督促其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及时做好如下材料的备案: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招生简章和广告;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等。

三、做好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教学指导和服务

(一)加强教学指导和服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向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提供劳动力市场职业供求信息,引导其合理设置专业,并在教学(培训)计划、大纲、教材建设等方面提供服务。

我部将重点组织开发通用性较强、需求量较大专业(工种)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已颁布的适用于社会培训机构的餐厅服务员等,十三个专业的培训计划、大纲继续有效;尚未开发的,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可结合实际组织开发,并报我部备案。目前国家或地方暂时没有制定教学(培训)计划和大纲的专业(工种),可由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依据《国家职业标准》,自行制定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并经专家论证后报审批机关备案再组织实施。为民办职业培训毕(结)业生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对鉴定合格者,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及时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毕(结)业生纳入当地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提供就业信息和职业指导。

(二)做好校长和教师的上岗资格认定及培训。参照同级公办技工学校校长任职要求,明确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专职教师应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和相关职业资格证书。对兼职教师也要提出相应的要求。定期举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校长和教师培训研修活动,定期对教学管理水平高、培训质量突出、就业率高的学校的优秀校长和教师进行评选和表彰。

四、加强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监督和管理

(一)强化办学监督和质量管理。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日常监督,处理有关事项,并做好相关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定期组织或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办学条件、管理水平和培训质量等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估,形成评估报告。我部将委托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中试点开展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建立信用等级制度,委托社会信誉好、业内影响大的中介组织,对区域内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进行信用等级评估。可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办学行为进行监督。日常监督的记录;评估报告、质量管理体系建设以及信用等级应作为衡量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水平的重要依据。对监督、评估过程中发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虚假办学,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整改期内,不得招收新生和举办新的培训活动;期满仍不合格的,取消办学资格,收回《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并督促其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依法做好财务清算和清偿,并及时通报登记机关子以注销登记。

(二)做好招生收费和广告的监督工作。与地方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引导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根据生均培养成本和市场需求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认真核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一经发现在机构名称、培养目标、培训层次、培训形式、培训条件、培训期限、收费标准、证书发放和就业方式等方面的虚假信息和承诺,应及时予以纠正;拒不纠正且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

五、争取政策扶持,做好信息公开,总结先进典型

(一)提供政策支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支持民办职业培训事业的发展,争取地方政府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并明确一定比例用于民办职业培训发展。帮助落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建设用地、税收优惠、金融信贷以及教师、学生各项待遇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待遇。对承担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等任务的学校,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培训经费补助。组织有关评奖评优、文体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时,要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参加培训人员提供同等机会。民办职业培训审批、管理和监督的必要经费,应列入本级劳动保障部门办公经费预算,并报财政予以保障。

(二)建立服务平台。建立专门的民办职业培训管理服务工作平台,并通过报纸、网络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开工作制度、审批程序、办公时间和联络方式,公告所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及其章程,引导学员到具有办学资质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接受培训。我部将依托中国劳动力市场网(WWW.LM.GOV.CN)建立民办职业培训专栏。

(三)树立办学典型。总结和推广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贴近市场规范办学、注重质量追求效益、积极开展再就业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促进就业再就业效果明显的典型经验并加强宣传。定期开展民办职业培训经验交流和先进表彰活动。

 

附件: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条 基本办学规模应不低于200人。

第二条 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有办公用房;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

招收住宿学生,其食宿场所也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三条 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有充足的实习工位。

第四条 管理人员,应具备较高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第五条 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第六条 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

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第七条 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专业(职业、工种)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

第八条 应具有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项制度。

第十条 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固定资产应达到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第十一条 本标准为设置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基本要求。各地应以本标准为依据,对照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国家职业标准具体要求,结合实际情况执行。

第十二条 本标准所指的职业培训学校不包括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设立民办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应参照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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