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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刘某是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操作工。一天,刘某在工作过程中,见同车间班组的其他岗位人手紧张,影响到自己岗位的操作和工作效率,便主动前去帮忙。在这过程中,刘某因操作不当导致左手被机器碾压致残。刘某要求公司为其申报工伤认定,遭公司拒绝。
【争议焦点】
刘某认为,事故发生前,自己曾多次帮助其他岗位同事工作,公司并没有制止,而且自己的行为应当属于有利于公司的行为,因此自己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公司认为,刘某的行为属于串岗,其所受伤害并非履行本职工作所致,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认定结果】
当地人社部门经过审查、核实认为,刘某虽然不是在自己岗位工作时受伤,但协助其他岗位仍然属于工作原因,符合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受伤,同时,其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因此,人社部门依法认定刘某属于工伤。公司不服,诉讼至人民法院。法院作出维持人社部门对刘某工伤认定的判决。
【焦点分析】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劳动者“串岗”行为的认识。“串岗”也就是通常说的脱离自己的工作岗位,从事与工作无关的行为。可以肯定,此种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那么在工伤认定方面,如何界定此种行为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从工伤认定的基本要素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工伤认定须具备三个基本要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致伤。对于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理解为既包括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单位要求加班加点的时间,也包括为开展正常工作所必需的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时间。同时,在外开展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伤害(排除因个人休闲娱乐等受到的伤害),亦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工作原因与本职工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中,劳动者虽不是在本职岗位上受伤,但其“串岗”从事的工作与其本职工作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工作动机是为了单位利益,并非为自己谋取私利,客观上也是因为单位创造经济效益而受伤,故应当认为属于工作原因。
从立法的目的看。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首要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造成伤害的劳动者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人社行政部门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时,应当遵循这一立法目的,充分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作场所的范围应该延伸至与劳动者工作有关的不特定区域,劳动者在这个区域内因工作原因造成的身体伤害,都应该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从工伤认定的归责原则看。工伤认定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劳动者违反安全章程造成事故,即使自身存在过错,用人单位也不能免责。“串岗”只是涉及劳动者是否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问题,并不涉及其工伤认定。
当然,对于一些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活动受到意外伤害的,则不应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徐州市人社局 许萍 袁巍然)
稿件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